(2017)川03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蒋紫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紫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紫莹,女,1994年3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7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明,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紫莹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韵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紫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蒋紫莹在位于自贡市贡井区坭塘塆路熙街2楼的“小郡肝串串香”餐饮店工作期间,趁餐饮店停电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内吧台柜子中黑色单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2017年6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蒋紫莹故意将“小郡肝串串香”餐饮店监控设备线路断开,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内吧台柜子中黑色单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另查明,被告人蒋紫莹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被害人李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紫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紫莹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蒋紫莹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紫莹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且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线索来源及抓获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辜某某的证言,谅解书,被告人蒋紫莹的供述与辩解及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紫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蒋紫莹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蒋紫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紫莹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紫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