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0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海泉、南京苏冠义齿研制中心与耿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泉,南京苏冠义齿研制中心,耿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0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泉,男,汉族,1978年9月7日生,住南京市下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苏冠义齿研制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法定代表人:韩某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江苏天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新,男,汉族,1969年8月14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张海泉、南京苏冠义齿研制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5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海泉、南京苏冠义齿研制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耿新的诉讼请求;2.判令耿新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海泉和南京苏冠不需要向耿新支付100万元合同款项,也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为:一、张海泉不需向耿新支付100万元合同款项。(一)耿新要求张海泉支付100万元合同款的前提是耿新已按约将所有资产交付给张海泉,但一审中耿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1.一审庭审中原、被告之间就耿新是否向张海泉交付了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全部资产产生了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耿新应当就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所有资产的事实举证,否则应当由耿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耿新未完全履行合同。2.证人梁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梁某自2011年至2014年11月期间将近4年的时间都在南京明某公司工作,而耿新不仅是南京明某公司的股东,其于2015年1月28日之前一直是南京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梁某仅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在南京苏冠工作了3个月,在其出庭作证时已经离职,因此梁某与耿新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其次梁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事实佐证。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采信梁某的证言。(二)我方已经向耿新支付了45万元合同款项,即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耿新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不应再向耿新支付100万元;二、张海泉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耿新未按照约定向张海泉交付资产的情况下,张海泉有权拒绝继续向耿新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三、依照双方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被上诉人需要向上诉人转账的资产分为无形资产与有形资产,其中无形资产为销售市场及相关客户,有形资产为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第二款是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转让总价为100万元人民币,而一审判决却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固定资产,就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从而判决被告支付1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是明显错误的。即使被上诉人交付了清单上的物件,也只是履行了资产转让中的一小部分,还有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转让,需要进一步举证进行说明。被上诉人耿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理,清晰查明案件的事实并且做出的一个公正的判决。在南京栖霞区人民法院467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双方证人已经确认我方已把所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包括客户的所有的资料全部提交给了张海泉和南京苏冠义齿研制中心。我方已经依约履行交付了所有的货物,而且客户资料包括实际上客户的移交工作已经全部完成。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除两被告所述的纯钛铸造机、10台动力源太阳能热水器以外,各方确认全部其他设备、产品、生活设施均已交付完毕。2014年11月7日原告(乙方)、被告张海泉(甲方)、被告苏冠义齿中心(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转让资产给甲方,乙方资产分为无形资产与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为义齿销售市场及相关客户;有形资产为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有形资产【附件1:设备、工具、办公用品、生活设施等明细清单】、库存原材料及无形资产转让总价格为100万元,合同签订一周内付款。协议第二条还约定,因乙方向被告甲方转让了全部的企业销售市场和资产并退出义齿加工行业,故甲方应全部安置南京明某公司在职员工(自谋出路、不愿意来被告苏冠义齿中心工作的员工除外)。协议附件1【设备、工具、办公用品、生活设施等明细清单】中第48项载明,拟交付的生活设施中包含了10套太阳能空气动力源制热水设备。另,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乙方资产正式移交前,甲方第一次付款40万元;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方第二次付款20万元;本协议约定总价款的余额40万元,甲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以上均视为现金方式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如果甲方不能按照本协议书约定时间进行付款,则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并负连带赔偿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执行)。两被告对上述协议及其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时不清楚附件上没有约定纯钛铸造机。被告张海泉为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但未收到纯钛铸造机及10台动力源的太阳能热水器,提交了转帐凭证3份、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附件明细(拟交付给苏冠设备、工具、办公用品、生活设施等)及纯钛铸造机照片。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转帐凭证系网上截屏,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款项是转给他人,而非转给原告;原告提交的清单中有双方的签字盖章,而该清单中并不包含纯钛铸造机;被告张海泉的搬运人员到原告处提取的货物中包含了10台动力源的太阳能热水器,若被告未提取该热水器,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的照片系网上照片,与案件没有关联。另查明,被告张海泉提交的3份转帐凭证中,两份是电脑表格图片打印件,载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张海泉向户名为尹某甲,账号为62×××70的账户转账两笔,金额均为5万元;同日,向户名为罗某甲,账号为62×××75的账户转账四笔,金额均为5万元;一份为银行对账单,载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苏冠义齿中心向户名为罗某甲,账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南京栖霞支行账户转账10万元。对此,被告张海泉出具了一份《付款(银行汇款)说明》,载明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以其账户及其名下公司账户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冻结为由,要求被告张海泉将第一笔应付款40万元分别转入罗某甲及尹某甲账户。其中张海泉于2014年11月17日分别向罗某甲账户转账20万元、向尹某甲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2月17日向罗某甲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张海泉还出具了一份《付款(现金)说明》,载明其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在深圳机场现金交易5万元,但原告未出具收条。原告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2011年至2014年11月,梁某在原告设立的南京明某公司工作,后因该公司将结束运营,原告依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将该公司设备、物品转让给被告张海泉,被告苏冠义齿中心另一并接收了部分该公司的职员。梁某作为原告公司职员被被告苏冠义齿中心接收,并于2014年11起至2015年2月期间在被告苏冠义齿中心处工作。梁某在庭审中确认,其知晓原告把协议附件清单上的物品都转让与被告张海泉一事,且目睹了被告张海泉派的搬家公司人员到原告处搬运涉案交易物的过程,其中,搬运物品中包括原告的10台动力源太阳能热水器。庭审中,被告苏冠义齿中心确认梁某与被告苏冠义齿中心间不存在矛盾或纠纷。庭审中,原告亦确认,被告张海泉在2014年11月16日至11月20日期间,分别派人到原告处提取协议附件清单约定转让的货物,双方在交接货物时未签收任何清单或收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涉案《协议书》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虽被告张海泉主张其已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40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但被告张海泉提交的3份转换转账凭证中两份为表格形式的图片打印件,一份为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均无原件予以核对,且3份转账凭证的收款人皆非案件原告,另,被告张海泉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收到其以现金支付的5万元货款,故对被告张海泉已支付原告45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海泉辩称原告未向其交付合同约定的10台动力源太阳能热水器的主张,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梁某称其目睹了被告张海泉派的搬家公司人员到原告处搬运涉案交易物的过程,原告亦确认双方的交货方式为被告张海泉派人到原告处提取涉案货物,双方在交接货物时未签收任何清单或收条。根据证人梁某的陈述,被告张海泉派的搬家公司人员搬运物品中,包含了原告的10台动力源太阳能热水器。鉴于证人梁某曾为被告苏冠义齿中心的员工,且被告苏冠义齿中心在庭审中确认证人梁某与被告苏冠义齿中心间不存在矛盾或纠纷,故对于梁某的证言,予以采纳。退一步讲,原告因南京明某公司即将结束运营而将该司全部设施及其生活用品等转让与被告张海泉,仅保留10台动力源的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亦不合常理,故对于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交付约定应提供的纯钛铸造机,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协议约定交付的货物中包含该纯钛铸造机,故对于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00万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的标准,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苏冠义齿中心自愿为被告张海泉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海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新支付款项1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的标准,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南京苏冠义齿研制中心对被告张海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耿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9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一审法院全额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一审期间提交的七笔转账的银行流水清单原件、一份手机短信息截屏以及两张光盘、一份一审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40万元且被上诉人一审期间的证人证言是伪造的;二、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的(2014)栖执字第11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是,通过该裁定书的时间来证明在2014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是正在被法院强制执行,账户处于冻结状态,这情况与被上诉人要求转账到其他人的账户相印证。该民事裁定书中的被申请人为南京明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前会议笔录中记载被告称述:“原告的热水器安装后无法使用,所以被告就没有接收。”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耿新要求两上诉人履行支付合同款的义务,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耿新未如约履行交付义务的抗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是否移交了无形资产提出异议,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但一审期间上诉人仅就纯钛铸造机和10台动力源太阳能热水器的交付持有异议,从未就无形资产的交付提出抗辩,应当视为双方就合同约定的其他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并无异议。上诉人二审期间增加该抗辩理由,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纯钛铸造机和10台动力源太阳能热水器的交付问题,首先,纯钛铸造机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交付物品之一;其次,上诉人一审期间自称10台动力源太阳能热水器系因无法使用而没有接收,因此并非被上诉人故意不予交付。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将该10台动力源太阳能热水器调试安装并保证正常使用的义务。至于该10台热水器因何原因未能正常安装使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属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被上诉人已经如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合同款100万元。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了45万元。其中,上诉人主张5万元为现金支付,但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笔款项,本院不予采信。其余40万元,上诉人主张已转账至被上诉人指定的案外人账户,为此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手机短信截图予以证明。但无论从上诉人在银行转账中的备注信息“差旅费”还是从手机短信截图的内容来看,均无法确认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的40万元与本案有关。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张海泉、南京苏冠义齿研制中心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旬子(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