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华鑫与刘大伟、财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鑫,刘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750号原告:华鑫,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监利县大垸城管局城管员,住监利县人民大垸管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大伟,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监利县大垸农场振兴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生(系被告刘大伟之姨父,特别授权代理),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监利县人民大垸管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城天府中路。诉讼代表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告华鑫与被告刘大伟、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被告刘大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生、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大伟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362307元。由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刘大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在监利县人民大垸管理区康乐路与桂林路交汇处,被告刘大伟驾驶的小轿车与他所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华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刘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华鑫的伤残程度为9级,���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大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事故发生后,他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63222.4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时直接返还给他。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因原告计算的损失中,部分计算有误、���分计算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证据六中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用结论、证据七、八、九、十二、十三,被告刘大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误工期300天,与法律相抵触,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应认定为249天。2、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该证据非正式发票,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考虑到本次事确需导致原告方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日期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3、原���提交的证据十一,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应以保险公司确认的500元予以认定摩托车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刘大伟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XXXX**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监利县人民大垸管理区康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桂林路口处,其轿车车头与左侧道路原告华鑫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鄂DXXXX**的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华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7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字(2016)第3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刘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华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华鑫先后在监利大垸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1天,支付医疗费132008.89元。根据原告华鑫的申请,2017年3月29日,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华鑫的伤残程度、后��治疗费、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华鑫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3误工期为300天;4、护理期为120天;5、营养期为120天。另查明:被告刘大伟为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大伟共为原告华鑫垫付医疗费用163222.40元。本院同时查明:原告华鑫夫妇生育一女华梓彤,2012年6月23日出生。其身份性质为农业户口。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大伟驾驶本案的肇事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原告华鑫的生命健康及财产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刘大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华鑫要求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华鑫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抚养人华梓彤的身份性质为农业,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其相应的赔偿费用。原告华鑫的诉讼请求中,有些项目计算有误、有些项目标准计算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原告华鑫���人身及财产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庭审质证、认证及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2008.89元(前期治疗费132008.89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3、误工费18260元[2200元/月÷30天/月×249天;4、护理费10743.12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2677元/年÷365天/年×120天);5、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7、残疾器具费1155.8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4219.4元(10938元/年×13年÷2×20%);9、营养费36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11、摩托车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29081.23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大伟要求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直接赔偿他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63222.40元,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偿原告华鑫各项济损失共计165858.8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偿被告刘大伟为原告华鑫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63222.4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华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5300元,均由被告刘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新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