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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鹏楠与朱利军、魏云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楠,朱利军,魏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710号原告:王鹏楠,男,199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学生,现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杰(系王鹏楠母亲),女,1975年6月14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被告:朱利军,男,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系出租车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被告:魏云峰,男,1993年6月12日生,汉族,系出租车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14号。代表人:郭春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社区安悦居委会(人民路14号)。代表人:周德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鹏楠与被告朱利军、被告魏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地区人保财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地区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杰、被告朱利军、被告魏云峰、被告地区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被告地区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鹏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866.92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朱利军、魏云峰承担。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明细为:医疗费2112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护理费123.41元/天×71天=8762.11元、交通费2383.00元、补课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王鹏楠乘坐朱利军驾驶的×××号出租车与魏云峰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造成王鹏楠受伤。经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朱利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云峰承担次要责任,王鹏楠无责任。王鹏楠受伤后被送至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地区医院)进行检查,但由于医院设施、技术问题,当时并未查出什么伤情,回家休息一段时间后,王鹏楠的右臂始终无法抬举,后到齐齐哈尔及哈尔滨进行复查,最后哈尔滨医科大附属第四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四院)确诊为右腋丛神经损伤,确诊后入住地区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医疗终结。但各项费用无法与各被告达成一致。朱利军驾驶的×××号出租车在地区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地区人寿财险投保了商业保险。魏云峰驾驶的×××号出租车在地区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地区人保财险投保了投保了商业保险。因此,两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朱利军、魏云峰承担。朱利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朱利军驾驶的车辆与魏云峰的车辆相撞,朱利军承担主要责任,魏云峰承担次要责任,朱利军驾驶的车辆在地区人寿财险和地区人保财险分别投保,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朱利军为王鹏楠垫付的医疗费341.95元及750.00元私了款。魏云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魏云峰是次要责任,朱利军是主要责任,魏云峰驾驶的车辆在地区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地区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要求保险公司给付魏云峰支付给王鹏楠的750.00元私了款。地区人保财险辩称:朱利军驾驶的车辆在地区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王鹏楠是在出租车上的乘客,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魏云峰驾驶的车辆在地区人保财险投保的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超限的部分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次要责任。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朱利军及魏云峰的垫付款。王鹏楠没有证明其右腋丛神经损伤的有效证据。对其所发生的医药费不认可,从2017年3月20日之后就没有点滴用药,从3月20日至4月5日出院属于挂床行为,对其挂床产生的相应的费用应当由王鹏楠自行承担,不同意赔偿。王鹏楠的用药有乙类药及丙类药,对乙类药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应当由王鹏楠自行承担15%,丙类药不同意承担。事故当天与王鹏楠入院时间相差十几天,王鹏楠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所以对其治疗的过程不认可,发生的费用也不同意承担。对住宿费无异议。剩余的交通费都是出租车票据,只认可每一次的往返票据。王鹏楠没有提供依据,出院证上也没有需要陪护的医嘱,不同意给付护理费。不同意给付补课费及精神抚慰金,这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地区人寿财险辩称:朱利军驾驶的车辆在地区人寿财险投保了限额20万元的商业险,限额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魏云峰驾驶的车辆在地区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朱利军及魏云峰的垫付款。王鹏楠没有证明其右腋丛神经损伤的有效证据。对其所发生的医药费不认可,从2017年3月20日之后就没有点滴用药,从3月20日至4月5日出院属于挂床行为,对其挂床产生的相应的费用应当由王鹏楠自行承担,不同意赔偿。王鹏楠的用药有乙类药及丙类药,对乙类药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应当由王鹏楠自行承担15%,丙类药不同意承担。事故当天与王鹏楠入院时间相差十几天,王鹏楠的伤是怎么形成的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所以对其治疗的过程不认可,发生的费用也不同意承担。对住宿费无异议。剩余的交通费都是出租车票据,只认可每一次的往返票据。王鹏楠没有提供依据,出院证上也没有需要陪护的医嘱,不同意给付护理费。不同意给付补课费及精神抚慰金,这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本案王鹏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挂号小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挂号小票、挂号凭证、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收款凭条、医疗账户注册凭证、哈尔滨市南岗区广润丰宾馆发票、火车票。朱利军提供了门诊药品处方及医疗门诊费票据。地区人保财险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地区人寿财险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抄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王鹏楠提交的欲证明治疗过程的门诊医疗手册、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因地区医院的住院病案中载明自备哈医大四院肌电图示右上肢腋神经损伤(波幅低)且哈医大四院门诊医疗手册中载明诊断为右腋正中N损伤,必要时住院,可以证明其医疗行为及住院行为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鹏楠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3张。虽然只有一张120.00元的银行付款凭证与其提供的医疗门诊费票据相印证,但因另2张付款凭证的商户名称为哈医大四院,且有门诊医疗手册及检查报告单相印证,可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鹏楠提交的2017年6月29日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放射线申请单,因该申请单并没有加盖医生名章,且没有交费票据、影像科检查报告单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王鹏楠提交的加格达奇区博信药店售货小票。因其没有医嘱,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王鹏楠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因其并没有证据证明是为其医疗行为产生的,且大部分票据发生在其住院期间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22时03分,王鹏楠乘坐的朱利军驾驶的×××号车辆由加格达奇区铁东大街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与铁东大街路口时,与由朝阳路西向东行驶的魏云峰驾驶的×××号车辆相撞。经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利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魏云峰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王鹏楠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朱利军陪同王鹏楠到地区医院急诊科诊疗,门诊医疗手册中诊断处载明“右肩外伤、肩神损伤?”,朱利军花费医药费341.95元。2017年1月25日,王鹏楠到该院复查,诊疗手册中诊断处载明“右肩外伤、肩神经损伤?”,建议去上级医院作肌电图检查,康复科的诊疗手册中诊断为右肩关节挫伤,建议针灸、理疗、康复治疗,花费挂号费3.00元。2017年1月30日,王鹏楠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肩部挫伤,处置意见为:休息、理疗、热敷、门诊一周后复查,花费医疗门诊费计1965.00元。2017年2月6日,王鹏楠到医大四院检查,门诊医疗手册中诊断为右腋正中N损伤,治疗意见为:针灸、理疗、神经营养、逐步功能练习、必要时住院,花费挂号费计9.00元、检查费计540.00元。2017年2月6日,王鹏楠到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诊断为周围神经损伤。2016年2月6日,王鹏楠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账户注册花费29.00元,2017年2月7日,到该院检查,花费150.00元。王鹏楠入地区医院治疗56天(2017年2月8日-2017年4月5日),在住院病案的入院记录(二)中载明:自备颈椎MRI示颈椎核磁未见异常,右肩核磁示右肩关节积液、少量滑膜囊积液,自备哈医大四院肌电图示右上肢腋神经损伤(波幅低)、右上肢正中神经损伤(传导速度减慢)。诊断为: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臂丛神经损伤。住院病案显示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5日之间没有注射用药及检查项目,王鹏楠花费住院医疗费17686.81元,住院医疗费中包括普通病房床位费56天×25.00元/天=1400.00元,普通病房取暖费56天×5.00元/天=280.00元,Ⅱ级护理56天×9.00元/天=504.00元,住院诊查费56天×15.00元/天=840.00元。出院证载明每半个月复查一次。2017年4月1日,王鹏楠到哈医大四院检查,2017年4月3日肌电图示双上肘周围神经未见异常,花费医疗费240.00元。2017年5月18日,王鹏楠到地区医院复查,影像科检查报告单示右肩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花费挂号费17.00元及放射诊疗费110.00元。综上,王鹏楠花费医疗费用计20749.81元。2017年2月7日王鹏楠在哈尔滨南岗区广润丰宾馆住宿花费198.00元。王鹏楠到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医院门诊检查花费火车票计1422.00元。另查明,本案朱利军驾驶的×××号轿车在地区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座*4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00元。魏云峰驾驶的×××号轿车在地区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在地区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的责任限额为0.00元。在庭审中,王鹏楠认可收到朱利军营养费750.00元,收到魏云峰营养费750.00元;认可朱利军为其花费诊疗费341.9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朱利军及魏云峰的侵权的行为予以认定,朱利军与魏云峰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王鹏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朱利军驾驶的车辆在地区人寿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魏云峰驾驶的车辆在地区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地区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地区人寿财险在交强险的理赔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地区人保财险与地区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地区人保财险承担的理赔责任额度为30%,地区人寿财险承担理赔责任额度为70%。关于地区人保财险及地区人寿财险的认为王鹏楠没有证明其右腋丛神经损伤的有效证据的答辩意见。虽然王鹏楠并未提供哈医大四院肌电图,但是依据其提供的哈医大四院的交费票据及地区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其自备哈医大四院肌电图示右上肢腋神经损伤,可以形成证明王鹏楠右上肢腋神经损伤的证据链。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鹏楠诉请,本院作如下确认:关于医药费21121.81元。关于医用固定费用18.00元,没有医嘱或使用医用固定必要性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因其在入院治疗期间存在没有医嘱注射用药的空挂床行为15天(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5日),合理的住院期间应当为41天(2017年2月8日-2017年3月20日),空挂床期间的护理费、住院诊查费、病房取暖费、普通病房床位费应予扣除,即Ⅱ级护理费9.00元/天×15天+住院诊查费15.00元/天×15天+病房取暖费5.00元/天×15天+普通病房床位费25.00元/天×15天=810.00元。合理的医疗费用为:20749.81元-不合理住院医疗费810.00元=19939.8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应当扣除空挂床期间15天的费用,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41天=4100.00元。关于护理费123.41元/天×71天=8762.11元。考虑到王鹏楠受伤时为高中学生,且其右臂丛神经损伤,故酌情支持合理的数额应当为:123.41元/天×56天(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20日)×1人=6910.96元。关于交通费2383.00元。对其在哈尔滨诊疗花费的住宿费198.00元予以支持。对其乘坐火车到齐齐哈尔及哈尔滨门诊检查的费用1422.00元予以支持;考虑到王鹏楠到地区医院及外地诊疗,酌情支持出租车费300.00元。关于补课费5000.00元。因其为间接损失且王鹏楠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王鹏楠受伤时为高中生,会对其精神状态及求学产生一定影响,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3870.77元。地区人寿财险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6910.96元+住宿费198.00元+交通费1722.00元(火车票1422.00元+出租车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19830.96元。地区人保财险与地区人寿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医药费9939.81元(19939.81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14039.81元,地区人保财险应当承担:14039.81元×30%=4211.94元,地区人寿财险应当承担:14039.81元×70%=9827.87元。关于朱利军主张的垫付款1091.95元(医疗费341.95元及赔偿款750.00元),魏云峰主张的垫付赔偿款750.00元。因朱利军提供了341.95元的医疗费票据,王鹏楠认可收到了二人给付的750.00元为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地区人保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限额内给付朱利军:1091.95元×30%=327.58元,地区人寿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限额内给付朱利军:1091.95元×70%=764.37元;地区人保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限额内给付魏云峰:750.00元×30%=225.00元,地区人寿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限额内给付魏云峰:750.00元×70%=5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给付王鹏楠损失款合计19830.9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给付王鹏楠损失款合计9827.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给付王鹏楠损失款合计4211.9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给付朱利军垫付的医疗费及营养费合计764.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给付朱利军垫付的医疗费及营养费合计22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给付魏云峰垫付的营养费5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给付魏云峰垫付的营养费225.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8.00元(王鹏楠预交448.00元,朱利军预交25.00元,魏云峰预交25.00元),由朱利军负担251.10元,魏云峰负担121.90元,王鹏楠负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