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桂恩与张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恩,张文平,刘生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1262号原告:王桂恩,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平,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菲菲,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生喜,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桂恩与被告张文平、第三人刘生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文平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刘生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予以准许。原告王桂恩及委托代理人王兰平、被告张文平委托代理人梁菲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生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桂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8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898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文平于2017年6月3日以天津商人要瓜为由在原告处购买西瓜35480斤,单价1.35元一斤,合款47,898元,并于2017年7月10日前为原告出具购瓜凭条一张,凭条上49,800元中包含被告已经为天津商人垫付的运费、装车费,被告承诺当天把瓜款打到原告的账户上,但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瓜送至天津处,并未收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诉。张文平提交答辩意见称,一、2017年6月3日原告通过张文平把瓜卖给第三人刘生喜,三方口头约定西瓜1.35元一斤,装车费800元,中介费每斤西瓜0.02元,以上费用均由第三人刘生喜支付,且约定瓜到款清,瓜款直接打到瓜农账户;二、根据法律规定,张文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订立的居间人,不是实际买瓜人,在第三人未付瓜款及其他费用时,居间人在居间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庭审后法庭调查中张文平称,确系自己先找到原告看的西瓜质量、数量、价格,之后联系的天津商人刘生喜,促成交易后由其电话找好装西瓜的车和装瓜的工人,并垫付了应由刘生喜支付的装瓜费800元。第三人刘生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王桂恩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收瓜凭条一份,主要内容:17740*2=35480*1.4=49,800元,刘生喜收瓜人,代办张文平、王桂恩,2017.6.3,证明原告将35480斤西瓜交付被告、且欠款47,898元的事实。被告张文平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王桂恩与张文平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证明瓜款自始约定都是刘生喜打款到王桂恩女儿账户,且王桂恩未收到瓜款时一直在查银行账户,另证明王桂恩明知张文平的居间身份;证据二、2017.6.9王桂恩与张文平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张文平是抄写的凭条且王桂恩知道认可张文平的居间人身份;证据三、2017.7.19王桂恩与张文平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张文平出具的凭条系欺骗所得,不合法,不具有证据能力;证据四、2017.7.21张文平和货车司机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送瓜时原告王桂恩的丈夫一起送去的,理应在卸瓜后把瓜款带回;证据五、2017.7.16张文平和刘生喜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刘生喜才是实际买瓜人,张文平只是居间人;证据六、2017.8.10张文平和刘生喜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刘生喜明知是法院的传票而拒收,不到庭参加诉讼,逃避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七、刘生喜和张文平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瓜款自始都是刘生喜打款到王桂恩女儿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刘生喜认可欠王桂恩瓜款一直未付;证据八、刘生喜和张文平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刘生喜承认欠王桂恩瓜款49,800元(包括其他所有费用)。被告张文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该欠条是张文平出具,但并非张文平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张文平为实际收瓜人,只是居间人身份;2.张文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订立的居间人;3.原告自始至终知道张文平的居间人身份,张文平并没有以自己名义收瓜;4.第三人刘生喜给付款项直接打入原告提供的账户。原告王桂恩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及电话联系证明被告说服原告发货、确认货物交接的履行情况,被告为原告补写凭条的行为是基于尊重事实、不损害任何人合法权益下书写,真实合法有效;2.其他证据均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联系,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联系,均不能证明被告的居间身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初被告张文平找到原告王桂恩,看了原告地里的西瓜质量和数量,同时与原告谈了价格,约定每斤西瓜1.35元,后张文平联系了天津的瓜商,与瓜商商议每斤西瓜1.4元,总价49,800元,其中包括运费、装车费及给被告张文平每斤西瓜0.2元的提成。后被告张文平找来拉瓜的车和装瓜的人,由被告张文平指挥装车后于2017年6月3日让司机及原告王桂恩丈夫将35480斤西瓜拉往天津某处,合款47,898元。被告告知原告瓜到天津当天将由天津瓜商付款给原告,原告履行完交货义务,并未收到任何瓜款,后为方便原告向天津瓜商催要瓜款,被告张文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所欠瓜款数额。被告张文平在此次交易的提成由天津瓜商支付。另查,根据被告张文平与第三人刘生喜微信及通话记录可证刘生喜收到原、被告拉到天津西瓜的事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成为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张文平辩称其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合同的居间人,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形成书面或口头形式的合同关系,且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其在交易中仅是一个中介人,既不为交易的当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的谈判,在决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并不体现居间人的意见,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设定、产生,由此可见原告与第三人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故被告所辩,不符合居间人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王桂恩与被告张文平之间形成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进行正面接触且未形成口头或书面形式的合同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文平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张文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定所欠瓜款47,898元,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所举证据与第三人之间的通话及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说明第三人刘生喜收到被告送到天津的西瓜,被告要求第三人将货款打入原告提供账户上,能证明涉案款项真实存在,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桂恩货款47,8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计499元,由被告张文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