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9民初6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胖子与李素瑟、张立山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胖子,李素瑟,张立山,侯锁利,高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29民初605号之一原告:刘胖子,男,1948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会,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素瑟,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张立山,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侯锁利,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高淑梅,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原告刘胖子与被告李素瑟、张立山、侯锁利、高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李素瑟、张立山的女儿张某与被告侯锁利、高淑梅的儿子侯某为夫妻关系,张某、侯某及其女儿侯某1、儿子侯某2于2016年2月因交通事故死亡,侯某与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为购买保定市红阳路南市区公安分局宿舍2-402号石凤换房产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其中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侯某和石凤换一起在保定农业银行从原告6228481268687550170卡上转入石凤换账户278000元,同日又一起到工商银行从原告6222080409000211292卡上转入石凤换04090020010046995卡上92000元,此前在中介处为交付定金,侯某向原告借了20000元,在办理房产过户时侯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总额共计410000元,此借款至今未还,现侯某与张某及其子女因交通事故去世,四被告又因遗产发生纠纷,依据《继承法》第25条,四被告已自然继承了侯某和张某的房产,但四被告完全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和《继承法》第33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张某、侯某生前因购房向原告所借的410000元,被告李素瑟、张立山承担80%,即328000元,被告侯锁利、高淑梅承担20%,即8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借款人、贷款人的住所地、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均不在容城县,且原告主张的主要遗产所在地也不在容城县,我院无管辖权,因借款人的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为保定市莲池区,故将本案移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尚文玲审判员 高卉君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星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