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道春 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道春,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现住汉中市汉台区。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道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周道春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炯欣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周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下午17时,被害人潘某某驾车从汉台区前进路夜市“周道春炸鱼店”(靠近文明小区菜市场)旁巷子经过时,因店门口停放的电动三轮车阻碍通行,遂鸣笛但无人理会。潘某某便下车到店门口质问被告人周道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周道春母亲闻讯从店里出来劝阻双方并向被害人潘某某解释,期间潘某某谩骂并推搡了周道春的母亲,被告人周道春为此遂上前与潘某某厮打。潘某某妻子及朋友苗某等人从巷内出来见状后便跑来劝阻双方,周道春误认为潘某某找来帮手,便跑回店内厨房拎上菜刀,潘某某见状也随手拿了一根木棒。后周道春被母亲拦挡,潘某某也被孙某等人夺下手中木棒。潘某某上前与周道春理论,并欲夺其右手中的菜刀时,周道春朝潘某某头部连砍二刀,后二人被众人劝开,潘某某被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治。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台)鉴(伤)字[2017]54号鉴定意见,被害人潘某某头面部及右手中指损伤系锐器砍击所致,面部伤属轻伤一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右手中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当日群众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周道春控制并口头传唤,被告人周道春接口头传唤后自行到北关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周道春自愿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9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周道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菜刀一把、木棒一根(已随案移送);2、110接警电话记录、到案经过;3、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4、汉中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5、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6、被告人周道春的户籍证明;7、证人苗某、孙某、毛某某、周某某的证言;8、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9、被告人周道春的供述;10、(陕)公(汉台)鉴(伤)字【2017】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11、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道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道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道春案发后经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道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经汉中市汉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评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道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晓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紫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