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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大丰市联顺贸易有限公司与盐城市耿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姜加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联顺贸易有限公司,盐城市耿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姜加前,姜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3657号原告:大丰市联顺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323554956B,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北路医药公司综合楼1号楼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葛连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耿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662783-0,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镇南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顾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居仁,射阳县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加前,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姜玮,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上列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生,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大丰市联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贸易公司)与被告盐城市耿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耿氏建材公司)、姜加前、姜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顺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903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原告联顺贸易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耿氏建材公司(需方、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供给乙方二级粉煤灰,甲方供给乙方每月壹仟吨左右,每吨140元;甲方每次发货乙方需先付货款的50%,保证供货及时;待垫满1000吨以后全款结算;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供货。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供给被告耿氏建材公司二级粉煤灰985.38吨,货款合计137953.2元。另,原告根据被告耿氏建材公司的要求,分别供给被告耿氏建材公司矿粉61.86吨、64.76吨,价格分别为每吨222元、210元,货款合计27332.52元。粉煤灰和矿粉的货款合计165285.72元。被告耿氏建材公司先后以现金和货物抵债的方式给付原告货款126247.72元,余款39038元至今未给付。另据了解,案涉《供货协议》系被告姜加前借用被告耿氏建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被告姜加前、姜玮共同以被告耿氏建材公司的名义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原告认为,被告耿氏建材公司与被告姜加前、姜玮应当共同给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耿氏建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在2015年3月1日签订供货协议是事实,原告也已供应了货物,具体数额以入库单为准;2.原告起诉标的数额不准确,我公司在2016年1月18日尚欠原告39038元货款是事实,但是在2017年1月25日通过公司员工的支付宝向原告公司员工朱保胜转账2笔5000元,合计10000元;3.本案是公司与公司之间产生和合同,我公司属于正常经营与半经营状态,我公司的员工不应作为欠款的主体,还款义务仍应由我公司承担。姜加前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其与被告耿氏建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所发生的交易,与我无任何关联,我不在场、不知情,亦未得到任何利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姜玮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债权债务与我没有关联,目前被告耿氏建材公司经营正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耿氏建材公司提交的姜玮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给朱保胜的转账记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联顺贸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另一法律关系,且耿氏建材公司当庭认可姜玮系其公司员工,朱保胜作为联顺贸易公司的供货人,故本院认定该10000元系耿氏建材公司支付给联顺贸易公司的货款。本院经审理,对联顺贸易公司诉称的耿氏建材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联顺贸易公司与耿氏建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联顺贸易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入库单能够相互印证,耿氏建材公司亦当庭认可在2016年1月18日尚欠原告39038元货款的事实,扣减耿氏建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给付的10000元,耿氏建材公司尚欠联顺贸易公司货款29038元。耿氏建材公司未按约及时给付联顺贸易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联顺贸易公司要求耿氏建材公司承担拖欠货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联顺贸易公司要求姜加前、姜玮与耿氏建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买卖合同发生于联顺贸易公司与耿氏建材公司之间,耿氏建材公司当庭认可姜加前、姜玮系其公司员工,联顺贸易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姜加前、姜玮以耿氏建材公司的名义与其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联顺贸易公司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耿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丰市联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9038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大丰市联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联顺贸易公司负担125元,被告耿氏建材公司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勇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孙 静书 记 员 李 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