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牟磊、何双与何德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磊,何双,何德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568号原告:牟磊,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双,女,1989年4月25日,汉族。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德山,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31组洞庭大道东段295号。主要负责人:高中孝,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龙阳大道(县检察院侦技楼)。主要负责人:陈洁,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磊、何双与被告何德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牟磊、何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何德山、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磊、何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牟磊、何双各项损失共计473374.7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费269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715624.5元,根据责任划分,三被告应赔偿牟磊、何双各项损失473374.7元)。庭审中,牟磊、何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75808元(其中丧葬费变更为3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15时15分许,何德山驾驶湘J**自卸低速货车在汉寿县毛家滩乡五膳村焦家至油铺组五膳村宏达米厂驶下地磅时,湘J**自卸低速货车左后轮与牟晨浠相挤压,造成牟晨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汉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德山、牟晨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德山为其所有的湘J**自卸低速货车在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因牟磊、何双未与三被告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何德山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牟磊、何双主张的损失金额部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3.事故发生后,何德山赔偿牟磊、何双50000元,仅要求返还10000元。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辩称,1.愿意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牟磊、何双主张的损失金额部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2.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辩称,1.愿意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牟磊、何双主张的损失金额部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2.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计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出生医学证明、何德山驾驶证复印件及湘J**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牟磊、何双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对其中关于牟晨浠系非农业户口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牟晨浠系非农业户口的内容无常住人口登记卡或户籍证明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该证据的其他内容,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牟磊、何双提交的汉寿县太子庙镇龙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被告有异议,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提交的对牟磊母亲戴花枝所作的调查笔录,何德山、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无异议,牟磊、何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汉寿县太子庙镇龙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关于事故发生前牟磊在外务工、家中田土已交由他人耕种的内容与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对牟磊母亲戴花枝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相一致,予以采信,该份证明中关于何双在哺乳期后一直跟随牟磊在外工作、居住的内容与牟磊、何双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调查笔录的内容不一致,不予采信,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无异议,牟磊、何双、何德山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或投保人声明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仅在何德山投保时以《投保人声明》的方式概括地确认其已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牟磊、何双分别系牟晨浠的父亲、母亲。2016年12月13日15时15分许,何德山驾驶湘J**自卸低速货车在汉寿县毛家滩乡五膳村焦家至油铺组五膳村宏达米厂驶下地磅时,湘J**自卸低速货车左后轮与牟晨浠相挤压,造成牟晨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湘公交认字[2016]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德山、牟晨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湘J**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系何德山,事故发生时,何德山执有C3驾驶证。何德山为湘J**自卸低速货车在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4月16日0时至2017年4月15日24时,在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7月13日0时至2017年7月12日24时。事故发生后,何德山赔偿二原告50000元,庭审中,何德山表示只要求二原告返还10000元。二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又查明,牟晨浠于2014年6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前牟磊一直在外务工,何双因生育二胎在位于汉寿县岩嘴乡高湖村东风组的家中休养,牟晨浠跟随母亲何双居住、生活,家中所承包的田地已交由他人耕种。对到庭当事人争议的牟磊、何双具体损失,本院查明如下:1.死亡赔偿金625680元[牟晨浠在事故发生前系学龄前儿童,其抚养人牟磊一直在外务工,何双因生育二胎在位于汉寿县岩嘴乡高湖村东风组的家中休养,家中所承包的田地已交由他人耕种,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牟磊务工所得,即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2.丧葬费30080元(2016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160元,计算6个月);3、交通费酌情考虑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087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牟磊、何双的损失先由联合财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598760元应依事故责任按比例进行分担,因何德山、牟晨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何德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59256元(598760元×60%)。因何德山为湘J**自卸低速货车在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种),故人保财险汉寿支公司应替代何德山赔偿牟磊、何双300000元。事故发生后,何德山已赔偿牟磊、何双50000元,故尚应赔偿92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牟磊、何双各项损失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牟磊、何双各项损失300000元;三、何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牟磊、何双各项损失9256元;四、驳回牟磊、何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4200元,由牟磊、何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胜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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