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再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仙居县(以上均系自报)。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该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解回再审,于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2016年7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相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原审被告人于2017年7月2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浙0203刑初62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有新的证据证明(2016)浙0203刑初621号刑事判决书因前罪刑期经再审发生变化,导致该判决数罪并罚后的量刑不当为由,于2017年5月22日以甬检审刑抗(2017)19号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浙02刑抗18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6]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仙居县横溪镇上街大队(以上均系自报)。2016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本市海曙区后河巷65号圣梦美容美体生活馆(宁波海曙区汪珍美容馆)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店内一楼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690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并与原判的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决的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相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给被害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900元。案件判决后,刘某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仙居县横溪镇上街大队(以上均系自报)。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该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解回再审,于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2016年7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相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7年5月9日因(2016)浙0204刑初324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2017)浙0212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撤销(2016)浙0204刑初324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改判原审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7月2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刘某对检察机关原审指控,本案再审提出的新证据,以及相应的再审意见,皆无异议。再审查明的刘某盗窃之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6)浙0204刑初324号刑事判决书、(2016)浙0203刑初621号刑事判决书、(2017)浙0212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系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并与原判的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因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判的盗窃罪刑期经再审发生变化,导致原审判决数罪并罚后的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6)浙0203刑初62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原审被告人刘某退赔给被害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900元;二、撤销(2016)浙0203刑初62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决的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相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决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相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蒲巧俊审 判 员 陈 斌审 判 员 张静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益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