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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林瑞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林瑞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786号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169号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一号楼一层A01-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绍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善平,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2号楼17层。法定代表人:林瑞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林瑞财,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2月7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29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善平到庭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7年7月25日)被告林瑞财:未到庭(公告时间:2017年6月8日)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华美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以及利息486万(其中包括借款利息18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06万元,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7日,实际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林瑞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拍卖、变卖被告林瑞财质押的股权,原告就拍卖、变卖的股权所得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4、被告林瑞财支付律师费44000元(暂计第一期律师费,实际以原告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用为准);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华美公司签订《利和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华美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月利率按2%计算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林瑞财签订《利和公司保证合同》,约定林瑞财为华美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林瑞财签订《质押合同》,林瑞财用其持有的华美公司86.67%的股权为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华美公司转账900万元。借款到期后,华美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900元及利息180万元已构成违约。林瑞财作为保证人和出质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林瑞财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华美公司、林瑞财未作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一、认定事实1、借款合同编号:原告利和公司与被告华美公司签订《利和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借字第021号);2、签订日期:2014年7月16日;3、借款金额、期限:900万元、12个月,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4、利率:月利率2%,即月利息18万元;5、担保:(1)2014年7月16日,被告林瑞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第021号),林瑞财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2014年7月16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林瑞财(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编号2014年权质字第021号),华美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林瑞财出资17334万元,持股比例86.67%。林瑞财用其在华美公司的股权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债权额为9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18日,林瑞财作为出质人质押股权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编号:(南)股质设立准字[2014]第323号),出质股权数额17334万元,原告为质权人;6、合同的履行: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华美公司发放借款900万元。2014年9月5日、9月24日,华美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均为18万元,合计36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明、《利和公司企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支付凭证、《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利息支付凭证、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法律适用1、合同效力:原告利和公司分别与被告华美公司、林瑞财签订的《利和公司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被告华美公司的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900万元,借款至2015年7月17日到期后,被告华美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华美公司支付了2014年7月16日至9月17日期间两个月的利息36万元,而华美公司最后一笔利息18万元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故逾期利息应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3、被告林瑞财的保证责任问题:林瑞财已经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为华美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华美公司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对华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林瑞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美公司追偿。4、质权实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林瑞财与原告签订书面股权质押合同,同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华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本案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出质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就林瑞财出质的华美公司17334万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林瑞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美公司追偿。5、关于律师费等问题: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问题进行约定,保证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虽然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并未明确是否含有律师费。担保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债权的实现,基于担保关系的附随性,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应以主债务的数额为限。且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权利,是否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由当事人决定。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综上,原告要求林瑞财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为此用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并支出相应保险费用,该费用并非诉讼中必然产生费用,据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险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00万元;二、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林瑞财对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瑞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林瑞财质押的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编号:(南)股质设立准字[2014]第323号)。被告林瑞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10574元,由原告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6元,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林瑞财负担10946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人民陪审员 聂广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二条为债权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