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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姚某与姚某1、年小某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姚某1,年小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994号原告姚某,男,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平舆县。被告姚某1,男,194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现居住平舆县。被告年小某,女,194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姚某1之妻。原告姚某诉被告姚某1、年小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被告姚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年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是邻居,宅基地之间只有一条通道。被告在通道上种菜,建半米高的矮墙,导致其盖房时无法进出。其建房时,被告多次辱骂,无故找事,并阻碍其施工,导致其停工一个月,造成巨大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通道上种的菜和所建的矮墙并不得阻碍原告建房;2、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某1辩称,粪窑其原意盖住,砖头其拉走,种的菜和所建的矮墙已经不存在,被告的损失其不认可,也不愿意赔偿。被告年小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告姚某1、年小某同系平舆县庙湾镇冯庄村委乔庄4组村民。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被告的宅基地之间只有一条通道。被告在通道上种有菜,建半米高的矮墙,导致原告建房时无法进出。诉讼中原告把通道上种的菜和所建的矮墙已经部分拆除。原告为证明被告阻碍其建房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建房时被告对其建房的地盘进行泼粪,其不得不停工以此遭受停工损失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相邻各方应当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采光等方便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本案被告在原被告宅基地之间唯一的一条通道上种菜、建矮墙,导致原告建房时无法进出,存在侵权行为,二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完全清除通道上种的菜和所建的矮墙并不得妨碍原告继续建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5000元的经济损失,仅提供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阻碍其施工,但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和所受损失数额的具体计算标准,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1、年小某立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排除妨碍,完全清除通道上所种的菜和所建的矮墙等杂物,并不得妨碍原告姚某建房。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姚某1、年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