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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其木格、伊秀芝等与候均霞、伊阳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其木格,伊某,包某1,包某2,候均霞,伊阳光,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民终1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其木格,女,1947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女,1981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1,女,2005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理人伊某,女,1981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包某1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2,男,2010年5月11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理人伊某,女,1981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包某2母亲。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萍,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琳,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均霞,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甘肃省景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阳光,男,1985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驻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李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平,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其木格、伊某、包某1、包某2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候均霞、伊阳光、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其木格、伊某、包某1、包某2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经审批缓交上诉费至开庭前,上诉人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其木格、伊某、包某1、包某2等四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郑旭然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