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传来与范玉春、陈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来,范玉春,陈兰,范玉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636号原告:张传来,曾用名张传明,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泰安肥城市。被告:范玉春,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兖州市,现住址。被告:陈兰,女,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兖州市,现住址。被告:范玉顺,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肥城市。原告张传来与被告范玉春、被告陈兰、被告范玉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来、被告范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春、被告陈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55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上半年,原告承包了张店新村2标段内墙抹灰工作,后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欠部分款项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范玉顺在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2015年10月23日,被告范玉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现依法具状起诉。被告范玉春未作答辩。被告陈兰未作答辩。被告范玉顺辩称:1.涉案工程质保期截至2018年年底,且只有质量合格才能支付质保金;2.欠款数额不实,质保金实际金额为38500元,且被告不应支付利息;3.答辩人出具的是证明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范玉春、被告陈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证明其施工质量合格。被告范玉顺质证认为,该通知单无甲方认可,与建设工程程序不符,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质量合格。该通知单无工程名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份,原告张传来承包了被告范玉春施工的肥城市湖屯镇张店村新村部分居民楼的内外墙抹灰及贴瓦工程。被告范玉顺与被告范玉春系兄弟关系,被告范玉顺在工地上负责工地的管理等工作。2013年5月16日,被告范玉顺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实外墙水泥面及瓷瓦的工程价款为184100元(92050×2),内墙粉刷的工程价款为47600元,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工程款17万元,需扣留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2015年10月23日,被告范玉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实其欠原告质量保证金5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传来与被告范玉春均是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确定的欠条,其出具欠款之日即为应付款项之日,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范玉春主张工程款,并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范玉顺的前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兰与被告范玉春系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要求被告陈兰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玉顺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欠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对其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传来工程款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传来对被告陈兰、被告范玉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范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鹏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江吉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秀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