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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广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江西蓝海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蓝海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广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江西蓝海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蓝海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广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沙边村环沙西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4620227N。法定代表人:洪俊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廖显堂,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蓝海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蓝海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566047XE。法定代表人:谢伟峡,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令刚,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广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蓝海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蓝海芯公司全部诉请或判决广宝公司支付货款317667.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蓝海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广宝公司的答辩意见。1.广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系在收到蓝海芯公司盖有红色印章的账户变更通知后,依通知支付了款项,因此应当视为广宝公司已经完成付款义务;2.因一审已经认定广宝公司并未完成付款义务系因蓝海芯公司存在过错,则应当降低广宝公司70%的付款义务;3.广宝公司没有提出反诉的原因是一审判决前并未认定广宝公司完成付款义务的情况,因此广宝公司无法提出反诉,且一审法院并未向广宝公司阐明应当提出反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遗漏事实。1.蓝海芯公司的员工刘彦婷被要求加QQ的时间并非准确时间,且无证据证明;2.广宝公司并没有确认收到的将款项支付到谢伟峡的账号的通知系来自刘彦婷本人;3.案涉双方交易仅通过QQ交流,并无电话确认;4.案涉双方已通过QQ56×××26进行过订购透明保护膜单层的完整交易;5.刘彦婷并未提交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证明其口头陈述,其陈述真实性不能确定。三、一审判决分析有误。1.广宝公司没有主张已将货款支付至谢伟峡账户,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归于广宝公司没有意义;2.一审没有针对广宝公司将货款支付至黄康账户是否属于有效付款及将变更账户为黄康的有蓝海芯公司红色公章的彩色扫描件视为蓝海芯公司作出的通知行为的事实进行分析;3.一审并未确定涉嫌诈骗的第三方与蓝海芯公司的关系就判定蓝海芯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是错误的;4.一审对广宝公司收到账户变更通知后,没有核实,系未尽谨慎交易义务的认定是错误的,因案涉双方一直采用QQ的方式进行联系交易,且双方确认彩色扫描件的法律效力,并且双方在第二次变更账户通知到达后完成了一次完整交易,因此广宝公司对此已认可的交易习惯予以信任,并根据之前收到变更为谢伟峡的账户时双方并无电话确认,而再次信任此交易习惯;5.一审仅凭案外人冒用广宝公司QQ发送的信息推定案外人从广宝公司处获取交易信息且认定广宝公司责任更重,系缺乏依据和不符常理的。案外人获取信息途径多样,选择联系对象不定,因此本案过错应当综合考虑,不能仅凭推定;6.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根据附随义务的原则要求蓝海芯公司承担降低货款的义务,而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要求广宝公司对未主张的事实举证。四、蓝海芯公司的员工刘彦婷在本案中的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是导致广宝公司将案涉款项支付给黄康的重要因素。且本案中不能排除刘彦婷与第三方串通或其就是第三方的嫌疑。蓝海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蓝海芯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广宝公司立即向蓝海芯公司支付货款1058892.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广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至9月25日期间,案涉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广宝公司通过QQ向蓝海芯公司采购货物,蓝海芯公司向广宝公司送货。双方经对账,货款共计1058892.736元。案涉双方通过QQ平台沟通案涉货款的付款事宜,蓝海芯公司方联系人为蓝海芯公司的员工刘彦婷(QQ号码11×××36,昵称:、承诺、都苍白的可笑)、广宝公司方联系人为广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俊鹏(QQ号码46×××84,昵称:铁蚂蚁)。双方对账后,蓝海芯公司的员工刘彦婷向广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俊鹏发送《深圳市蓝海芯科技有限公司收款账号》,载明“1.开户行: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福山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谢伟峡账号:62×××00-0260-852”、“2.开户行:招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开发区支行开户名称:谢伟峡账号:41×××00-3366”,并加盖有“深圳市蓝海芯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14年12月中旬,蓝海芯公司的员工刘彦婷被案外人(QQ号码53×××18,昵称:铁蚂蚁)申请加为好友,案外人附加消息称“广宝洪小姐,麻烦重新加下我,整理资料不小心删掉了”,蓝海芯公司的员工刘彦婷故添加案外人(QQ号码53×××18,昵称:铁蚂蚁)为好友,并于2014年12月22日14时14分应案外人(QQ号码53×××18,昵称:铁蚂蚁)的要求将收款账号发给了案外人。2014年12月22日15时05分,广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俊鹏收到案外人(QQ号码56×××26,昵称:、承诺、都苍白的可笑)的留言“鉴于我司年前业务调整,原户名为谢伟峡账户现在都不再使用了,同时我司正式启用黄康的用户名为收款账户,信息变更给贵司带来的不便,我们深表歉意。”,又于15时08分收到案外人(QQ号码:56×××26,昵称:、承诺、都苍白的可笑)发来的《深圳市蓝海芯科技有限公司账号变更资料》,载明“请将货款汇入以下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上步支行卡号:62×××03户名:黄康”、“注:现按此账号接收货款,由此带来不便,尽请理解为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本公司一律承担。顺祝商祺!”,并加盖有“深圳市蓝海芯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14年12月29日,广宝公司将货款1058892.73元转账支付到前述黄康的账号。后广宝公司发觉受骗,向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厦岗派出所报案。蓝海芯公司向广宝公司追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粤1972民初19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广宝公司银行存款1058892.7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以上事实,有案涉双方提交的前述证据、一审法院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厦岗派出所调取的询问/讯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双方对案涉交易及货款金额并无实质性异议,仅是对广宝公司是否已支付货款存在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宝公司是否需要向蓝海芯公司支付货款。其一,就案涉双方履行合同义务而言,蓝海芯公司已依约向广宝公司送货,但并未收到货款,广宝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将案涉货款支付到蓝海芯公司确认的“谢伟峡”的收款账户;其二,广宝公司虽已将案涉货款支付到“黄康”的收款账户中,并提交了加盖蓝海芯公司公章字样的账户变更通知,但从广宝公司的报案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该账号是涉嫌诈骗的第三方所提供;其三,综合考虑广宝公司向案外人付款的行为而言,第一、广宝公司作为付款方,在收到收款账户从蓝海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的通知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未亲自与蓝海芯公司进一步联系或核实,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第二、虽然蓝海芯公司工作人员对于重新添加案外人为好友,并向其发送案涉交易收款信息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但广宝公司亦存在重新添加案外人为好友的行为,且从案外人冒用广宝公司QQ身份向蓝海芯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消息称是“广宝洪小姐,麻烦重新加下我,整理资料不小心删掉了”可推知,案外人是先从广宝公司处获取案涉交易信息(1.广宝公司的联系人是公司的洪小姐;2.广宝公司的QQ昵称是铁蚂蚁),再冒用广宝公司的身份向蓝海芯公司骗取信息,就双方的过错而言,广宝公司的过错在先且更重,所以即便蓝海芯公司存在过错,也无需对广宝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广宝公司收货后尚未向蓝海芯公司支付货款,广宝公司关于已付款的主张理据不足,广宝公司仍应向蓝海芯公司支付货款1058892.736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一条的规定,广宝公司应在收货时向蓝海芯公司付款。现蓝海芯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6日起算,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广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蓝海芯公司支付货款1058892.7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058892.7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蓝海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43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30元,由广宝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宝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蓝海芯公司全部诉请或判决广宝公司支付货款317667.8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广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蓝海芯公司支付货款1058892.736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广宝公司向蓝海芯公司支付货款1058892.7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范围不包括因涉嫌刑事诈骗遭受损失而引发的赔偿纠纷,一审关于“就双方的过错而言,被告的过错在先且更重,所以即便原告存在过错,也无需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论述,应予删除。广宝公司要求蓝海芯公司赔偿损失的,可另案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广宝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广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0.03元,由广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潮辉审判员  殷莉利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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