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淑芬与张雄涛、汪嘉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芬,张雄涛,汪嘉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1民初79号原告:孙淑芬,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雄涛,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宇,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嘉诚,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望都县人,农民。原告孙淑芬与被告张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张雄涛申请追加汪嘉诚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被告张雄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嘉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芬诉称,2014年5月起,汪嘉诚从原告处借款200000余元,用于投资砂石料生意,至2014年8月12日,汪嘉诚与被告张雄涛经原告同意,汪嘉诚将借款中的930000元的偿还义务转移给被告张雄涛,由被告张雄涛向原告偿还93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偿还200000元,通过郭德乐向其偿还300000元,至今尚欠4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雄涛偿还原告借款4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张雄涛承担。被告张雄涛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汪嘉诚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张雄涛没有证据支持,同时也不符合《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移应当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债权转移至原告已通知被告张雄涛,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原告的朋友郭德乐的介绍下认识的原告,并在原告以及郭德乐多次请求下同意帮助原告向自己的战友汪嘉诚讨要欠款,但是因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对原告写下了所谓的欠条,被告意思是帮原告要出工地应向汪嘉诚支付的砂石料款,但因自己对法律关系认知不明确,错误的把帮忙写成了欠砂石料款,建议法庭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汪嘉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雄涛向原告孙淑芬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孙淑芬砂石料款930000元整。(玖拾叁万元整),张雄涛,2014.8.12。”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雄涛向原告账户转账160000元、现金存入40000元。郭德乐代张雄涛给付原告200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关于本笔债务,原告主张原告及二被告协商一致,将汪嘉诚欠原告的债务中的930000元转移给被告张雄涛,原告提供了被告汪嘉诚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已还玖拾叁万元整”,落款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及被告张雄涛出具的欠条,被告张雄涛不予认可,称该欠条是被告张雄涛帮助原告通过在项目部支取被告汪嘉诚的砂石料款,来向被告汪嘉诚所要借款,并因法律意识淡薄才写下的欠条,被告张雄涛提供了对郭德乐的调查笔录、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雄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张雄涛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其本人出具,且已向原告偿还400000元,视为被告张雄涛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原告提供的汪嘉诚对原告出具的借条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时间和内容上相呼应,基本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张雄涛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被告张雄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张雄涛均认可被告张雄涛已给付原告400000元,未给付530000元,原告起诉43000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雄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4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淑芳审 判 员 赵学谦人民陪审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