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葛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马某甲先后在临沭县正源南路双汇冷鲜肉店门口、临沭县彩虹桥北东边孙某车内等处盗窃作案7起,盗窃现金、手机等财物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2868.8元。案发后,大部分涉案盗窃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临沭县正源南路双汇冷鲜肉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车内黑色肩包一个,内有现金320元及驾驶证、钥匙、护手霜、棕色男士手拿钱包等物品。案发后,上述被盗现金及财物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张某。2、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临沭县彩虹桥北东边盗窃孙某车内的VIVOX6手机一部,经鉴��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孙某。3、2017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临沭县老汽车站盗窃被害人季某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内“上海”牌黄色水泵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该水泵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季某。4、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临沭县正源南路盗窃胡某车内男士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欠条一张,价值人民币共计6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现金、欠条及钱包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胡某。5、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在临沭县滨海东街东老庄户水饺店门口盗窃王某的导航仪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案发后,该导航仪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王某。6、2017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临沭县正源南路马某乙的酒水批发超市内盗窃“泰山”牌香烟两盒,价值人民币38.8元。7、2017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临沭县滨海东街清真羊肉店门口盗窃朱某停放在路边的车内现金、管钳、扳子、螺丝刀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人民币25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现金及物品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孙某、季某、胡某、王某、马某乙、朱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临沭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水泵、手机、导航仪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扣押的涉案被盗财物等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个人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大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甲退赔被害人马艳霞涉案盗窃赃物“泰山”牌香烟两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石尧山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圣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