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朝晖与刘超、俞颖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朝晖,刘超,俞颖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晖,男,196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莉,女,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红,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颖,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陈朝晖与被上诉人刘超、俞颖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朝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位于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XXX楼涉诉的三扇门只有中间的木门是改建的,目前已经拆除,即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涉诉的其他两扇门在上诉人购买房屋时已经存在了,不是上诉人搭建的。上诉人愿意拆除加装在上述两扇门上的锁,平时不会影响到被上诉人通行,也不存在安全隐患,故不应将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XXX楼涉诉的两扇门,也就是一审判决的第一、第三项所涉及的门拆除。刘超、俞颖辩称:目前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但一审判决的第一、第三项所涉及的门还在,上诉人就是愿意拆除加装在上述门上的锁,也不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拆除一审判决中涉及的还未拆除的门。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刘超、俞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朝晖拆除安装于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XXX楼公共通道上搭建的玻璃门一扇以及所附的墙体(位于电梯东北侧)、封闭式的木门一扇以及所附的墙体(位于玻璃门的东北侧)、并恢复安全出口处的通道门(位于北面楼梯西侧)。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朝晖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XXX楼电梯西北侧的玻璃门;二、陈朝晖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XXX楼与涉诉玻璃门正对(位于涉诉玻璃门西北侧)的木门及所附墙体;三、陈朝晖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XXX楼北面楼梯安全通道口的栅栏式防盗门及其内侧木门;四、刘超、俞颖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上诉期间,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的第二项,被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中涉及的还未拆除的门不仅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而且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应认定确实已给相邻方造成了妨碍,被上诉人诉请予以排除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朝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邬 梅审判员 丁康威审判员 陆俊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汝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