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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林宝银与黄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银,黄泉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1209号原告:林宝银,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连江县第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泉美,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林宝银与被告黄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泉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宝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债务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4日被告黄泉美因宁化客家美食城急需工程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又欠原告3万元,共计8万元,借期一年。承诺在2016年12月4日还清欠款8万元,被告黄泉美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且现在被告连电话都不接。黄泉美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黄泉美以宁化客家美食城急需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林宝银借款50000元。2016年11月3日,黄泉美向林宝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黄泉美在2015年12月4日因宁化客家美食城急需工程周转资金一年,兹向林宝银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另加条件人民币叁万元整。共欠林宝银人民币捌万元整。在2016年12月4日还清人民币捌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黄泉美2016年11月3日”。嗣后,黄泉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林宝银多次向黄泉美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黄泉美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黄泉美欠林宝银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泉美应当偿还。林宝银诉请支付借款一年的利息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即一年借款利息为12000元。林宝因诉请黄泉美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法可按年利率6%计算。黄泉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泉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宝银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二、黄泉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宝银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林宝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黄泉美负担1350元,由林宝银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丰代理审判员 杨 滨人民陪审员 郑梅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