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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2017)2023号原告白保芹与被告宝鸡市鲜状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保芹,宝鸡市鲜状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2023号原告:白保芹,女,汉族,生于1963年8月4日,宝鸡市金台区保芹鲜鱼店经营者,住本市渭滨区。被告:宝鸡市鲜状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陈飞,任公司总经理。原告白保芹与被告宝鸡市鲜状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保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鸡市鲜状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保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32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活鱼产品,从2013年12月起开始给被告宝鸡市鲜状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货,至2017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323元,后被告公司关门,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飞还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短信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宝鸡市鲜状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辩称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有效。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白保芹系宝鸡市金台区保芹鲜鱼店经营者,从事鲜鱼销售。2015年4月、5月、6月,被告宝鸡市鲜状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鱼款19978元,2015年7月1日至7月8日欠鱼款1345元,以上共计213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白保芹长期为被告宝鸡市鲜状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应鲜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了稳定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应当确认有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鲜鱼品种,被告应当依双方交易习惯按月结算货款,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鲜状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白保芹货款21323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本院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宝鸡市鲜状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解尔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