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范炎林诉曹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730号原告:范炎林,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曹炳林,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范炎林与被告曹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炎林、被告曹炳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万元,并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口头约定利息2%计息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期间,因被告生意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2%计算,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分别续写了二张借条给原告执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得款项后未支付过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偿还借款。被告曹炳林答辩称,答辩人因为自己买车做运输行业需要资金周转,在2011年还是2012年的时候陆续借了原告3万元,每月利息按3分计算,预扣了利息,原告给了答辩人29100元现金,答辩人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后来答辩人出了交通事故,在病床上躺了2年。写借条之前,答辩人曾经付过原告3、4个月利息。2015年2月17日结算时,答辩人共欠原告本息5万8千多元,后经协商,答辩人还了本金1万元及部分利息,原告也给答辩人免了7000多元的利息,因此答辩人仍欠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2万元,就写了两张借条给原告,一张借条写的是本金,一张借条写的是利息。写借条后,其中2万元答辩人付息付至2016年,2015年的利息已付清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曹炳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范炎林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原告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900元后,将现金29100元借给被告曹炳林。借款后,被告曹炳林向原告范炎林支付部分利息,后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曹炳林仍欠借款本息5万8千多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曹炳林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原告范炎林免除部分利息,被告曹炳林仍欠原告范炎林4万元,并由被告曹炳林出具两张借条交由原告范炎林执存,借条分别载明:“兹(借)到范炎林计人民币×拾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此据经手人:曹炳林2015年2月17日农历2014.12.30”、“兹(借)到范炎林计人民币×拾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分¥20000.00此据经手人:曹炳林2015年2月17日农历2014.12.30”。两张借条出具后,被告曹炳林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7日止。后经原告范炎林催取,被告曹炳林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其余利息。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按借款本金4万元计算,因原、被告在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仅认可其中一张借款本金2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每月按450元计算利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被告均认可其中一张2万元的借条为此前按月利率30‰计算的未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2万元的借款利息不可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两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范炎林与被告曹炳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原告范炎林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经催告后未予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900元,实际给付金额为29100元,因利息不能预先扣除,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应为29100元。同时,因被告后又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9100元;同时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结算时,被告所欠原告的2万元利息系按月利率30‰计算而来,该计算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本院核减为13333元(2万元×2/3=13333元);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每月按450元计算利息,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炎林借款本金19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91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曹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炎林前欠利息13333元;三、驳回原告范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曹炳林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石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古红娟书 记 员 赖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