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1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海臣与李阳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臣,李阳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820号原告李海臣,男,198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阳光,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李海臣诉被告李阳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阳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臣诉称:原告自2004年在杞县于镇镇赵集村经营一家超市,被告与原告系同村居民。自2010年前后,被告日常及家中办事经常在原告赊购物品,后经原、被告算账,被告共计欠原告20000多元,多出部分原告不让被告还了,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出具欠条时,被告表示有钱了就还。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托,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年息6%或同期银行贷款给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2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阳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原告在杞县于镇镇赵集村经营一家超市,被告常在原告处赊购商品。后经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李阳光欠李海臣(贰万元)(20000元),李阳光,2010.3.12号”。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原告另提供部分日常欠账记录六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及日常记账清单六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应按商品价格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及记账清单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系买卖合同且对逾期支付货款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阳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臣货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海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阳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军审判员 叶乾锋陪审员 张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苗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