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刘道顺、裴士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刘道顺,裴士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3民初17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临沅路**号。负责人:李三明,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丁必侠,男,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道顺,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裴士元,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被告刘道顺、裴士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夏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鲁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