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宇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4227号原告:陈宇,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司机,现住唐山市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孔子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艾军。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原告陈宇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的委托代理人孔子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宇诉称:原告方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理赔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47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10万元每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与保险合同相关联的,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已按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赔偿陈宇部分医疗费40523.1元,通过驾乘险意外伤害赔偿11120元,剩余部分的合理损失在本次诉讼中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登记在原告方名下的车牌号码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3日24时止。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孟召新。2016年5月2日4时45分许,在106线366公里200米处,原告驾驶冀B×××××、××××挂重型半挂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胡森海驾驶的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宇受伤,车辆、货物及路面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森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1天。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14000元)已获赔偿51643.1元,未获赔偿3779元。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肆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779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30942.8元、误工费28494元、护理费14247元(主张由原告同事货物运输驾驶员何利鹏进行护理)、鉴定费3200元。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过高,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查,原告已在本案所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从被告处获得医疗费赔偿40523.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依法成立,真实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3779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共21天),提供住院病例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共60天),结合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30942.8元(11051元/年×20年×0.14),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28494元(158.3元/天,共180天),提供了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14247元(158.3元/天,共90天),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支持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1.90元/天)进行计算,即8271元;主张鉴定费32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7926.8元。因原告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限额为10万元)获得赔偿40523.1元,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赔偿5947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宇保险金594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减半收取643.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