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8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汪小河与泉州兆录鞋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河,泉州兆录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2民初8670号原告:汪小河,女,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泉州兆录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中兴工业区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52330896X。法定代表人:宋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小河与被告泉州兆录鞋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小河以被告已全部结清工资为由,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时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免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和免交诉讼费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并得到本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小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审判员 禤汉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管 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诉讼费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四)因见义勇为或者未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