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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理平与袁国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理平,袁国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3469号原告:何理平,男,汉族,1975年5月5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山磊,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国恩,男,汉族,1963年5月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何理平与被告袁国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在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理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山磊、王熙,被告袁国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理平诉称,被告分别在2014年5月27日、2014年7月18日、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50万元、1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3月17日,被告就上述借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承诺》一份,截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6万元,于2017年6月底返还,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只向原告偿还利息22万元,其他款项并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4万元(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此后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国恩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欠款无异议,但是现在无法清偿,原告不应当在被告现在这种情况下起诉,应当理解被告并给予时间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在2014年5月27日、2014年7月18日、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50万元、1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3月17日,被告就上述借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承诺》一份,截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万元,尚欠利息46万元,于2017年6月底返还,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017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22万元,其他款项并未按时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承诺、转账凭条、收条,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被告的陈述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被告袁国恩借款后并未如期归还,在向原告出具《承诺》后也没有履行该承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国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何理平借款90万元;二、被告袁国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何理平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为24万元,此后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款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