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4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吴浩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吴浩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0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飞,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吴浩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诉被告吴浩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浩铭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113308.87元,(截至2017年2月26日,拖欠本金112344.39元,利息964.48元,自2017年2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按贷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3、判令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置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人10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大东区珠林路86-3号1-6-1,建筑面积69.29平方米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初始年利率为4.158%,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并以前述购买的房产为合同借款及诉讼费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及实现抵押权的与约定条件。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吴浩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放款通知单、放款单、贷款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吴浩铭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86-3号1-6-1,建筑面积69.29平方米房产;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0年1月11日至2025年1月11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30%;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费用;产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办理所购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至2017年2月26日,拖欠贷款本金112344.39元,利息964.48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2344.39元及给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吴浩铭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吴浩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贷款本金112344.39元;三、被告吴浩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贷款本金112344.39元的利息964.48元;四、被告吴浩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贷款本金112344.39元的利息、罚息(自2017年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对被告吴浩铭提供抵押登记的房产(所有权人吴浩铭,大东区珠林路86-3号1-6-1,建筑面积69.2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吴浩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国审 判 员 仲芳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