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5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博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和兴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博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和兴印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311号原告:东莞市博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128工业区兴隆街26-10号厂房三楼A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25079159W。法定代表人:苏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平,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明,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长安和兴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福康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1900000297443。投资人:闵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林,广东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博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包装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长安和兴印刷厂(以下简称:和兴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沛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鑫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勇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平、被告和兴印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鑫包装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供货,原告给付货款。在2016年10月初,原告向被告下了101200元的订单并签订了订购单。合同中约定:1.交货期为2016年11月10日;2.如因供应商品质出现问题,导致原告客户退回,报废等一切损失,将按照产品销售价格由被告赔偿;3.严格按照样品尺寸,材质做货。如发现材质和采购合同实际要求不符,原告有权追究一切损失,要求被告以销售价赔付损失。现原告已收到被告的货物,但被告的货物没有按照样品来制作,茶叶天地盒出现包装盒上印刷字体错误、掉色等质量问题,从而导致原告客户退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与原告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赔偿原告损失189600元(11.85元×16000个)。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共计18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和兴印刷厂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一,被告是严格按照原告确认的样品进行生产的,所交货物均与样品相符,产品上印刷字体与原告确认的样品一致。第二,被告的产品并不存在掉色的质量问题,原告提货之前是经过严格检验的,如有掉色问题,原告是不会提货的。在合同执行完成半年之后,原告提出产品存在掉色的情形,被告认为并不属实。根据订购单条款,包装盒是允许5%的色差存在,即使有极其微小的色差,也并不影响产品的使用。第三,原告自称存在的所谓经济损失,既无证据证明,也与被告无关。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事后主张存在所谓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单,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茶叶天地盒16000套、贡茶王手提袋8000件,货款总额为93200元。针对上述订单,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31000元订金,2016年12月3日原告雇请物流司机到被告住所提取了上述货物,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2017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案涉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按照原告与原告客户之间的销售价格赔偿原告损失。对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案涉货物的订购单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订购单复印件不予确认,理由为没有原件,并向本院提交了在原告盖章传真件上加盖被告印章的订购单原件,其中“相关说明”部分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第1、5点存在手写修改内容。修改前的内容为:“1.大货生产先收30%订金,余款抽检合格后出货前付清余款。但是,如果产品在我司客户端出现任何因印刷制作产生的品质异常,根据异常实际数量以销售价赔付损失。2.供方交货品质必须符合买家技术参数要求。正负公差为1毫米。3.产品需要提供0.5%备品。4.产品色差需接近样品95%。5.严格按照样品尺寸,材质做货。如果发现材质与采购合同实际要求不符,我司有权利追究一切损失,以销售价赔付损失。6.如因供货商品质出现问题,导致我司客户退货,报废等一切损失,将按照产品销售价格由供方索赔。……”。修改后的第1点为:“1.大货生产先收30%订金,余款抽检合格后出货前付清余款。出货前由贵司确论品质,OK再出货。”,第5点为:“严格按照样品尺寸,材质做货。出货前由客户确论是否相符。”。原告对于被告修改部分的内容不予确认,理由是没有原告的签名,不具备法律效力,除修改部分,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同时提交了茶叶天地盒照片、包装购销合同复印件、违约告知函复印件、律师见证书,证明因被告的产品存在字体印刷错误、漏色、掉色问题,无法使用,导致原告的客户十堰梅子贡茶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违约告知函,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确认印刷盒是其交付的,但是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样品制作印刷,不存在印刷错误,不存在漏色问题,且产品是经过原告检验合格才提货的。包装购销合同、违约告知函没有原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被告无关。律师见证书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律师事务所不是质量鉴定机构,不具有鉴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的资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苏勇军签名并写明“样品OK,2016.11.1”字样的纸盒原件,主张其是依据原告确认的实物样品生产,并不存在印刷错误的问题。对该证据,原告主张双方是在确认被告制作的样品的电子文档后,由被告制作实物样品,对实物样品的确认仅针对样品的颜色、尺寸,并不包括印刷的文字内容,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确认的样品的电子文档文字内容。以上事实,有增值税发票、被告订购单、原告订购单复印件、天地盒照片、天地盒样品、包装购销合同复印件、违约告知函复印件、律师见证书、汇款明细、送货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订购单内容应该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真实存在,应否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订购单的签订,原告主张是先由原告传真空白订购单给被告,由被告盖章确认后回传给原告,原告再盖章回传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其不能提供被告盖章的传真件上加盖原告印章的订购单原件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提交的订购单复印件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订购单,其中的手写修改部分内容,并未经过原告一方签名或者盖章确认,且原告对于修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告确认除修改部分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主张,即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单以被告提供的订购单修改前的内容为准。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的纸盒存在质量问题,理由为:一、印刷内容存在错误;二、存在漏色、掉色。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点,被告已经提交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样品原件,原告也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原告主张其是核对被告制作的样品电子文档后,再让被告制作实物样品,对实物样品的签名确认只针对样品的颜色、尺寸,并不包括文字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认的样品电子文档内容,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点,本院认为,案涉纸盒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漏色、掉色问题,若存在,该问题是否属于订购单约定的允许范围之内系专门性问题,应该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专业的意见,但原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鉴定意见,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依据订购单“相关说明”部分第1点:“大货生产先收30%订金,余款抽检合格后出货前付清余款”,原告主张其在收货以后没有验货,直到送货给客户,才发现纸盒存在漏色、掉色、错字的问题,在收到被告货物后三个月(2016年3月初)才告知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没有验货的前提下,将货款全部付清,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亦不符合订购单的约定。退一步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若原告在收到案涉货物后确实没有依据合同约定验货,导致未在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应当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原告的包装购销合同、违约告知函均未提供原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存在实际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原告东莞市博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沛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慧君叶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