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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启云与阮西海、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云,阮西海,王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3268号原告:黄启云,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盟,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西海,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系妻子。被告:王青,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黄启云与被告阮西海、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黄启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盟,阮西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2017年6月之前利息计1072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110200元)4.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阮西海系朋友关系,被告阮西海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6月1日,被告阮西海出具结算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尚欠本息107200元,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清任意一期欠款及利息,应承担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阮西海与王青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阮西海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没有还也属实。借钱肯定是要还的,但是我们现在没有还款能力,阮西海借这钱就是为了赌博,钱也输了,我们家现在没有这个偿还能力,但是钱我们是愿意还的。王青辩称,我当时签字担保的时候阮西海瞒着我说利息是二分,但是他们实际约定利息是六分,如果当时我知道是六分,我是不会担保的。阮西海从借款之日起每月付6000元利息,一直付到2017年5月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一张、转账凭证复印件、结算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阮西海与王青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1日,被告阮西海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启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启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周转,使用期限从2016年9月21日开始,……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上述债务人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签字:借款日期2016、9、21。担保人签字:”,阮西海在借款人栏、王青在担保人栏分别签名,同日,原告将10万元本金通过银行转帐94000元到阮西海帐户,另外现金支付6000元给阮西海。2017年6月1日,阮西海又向原告出具结算承诺书载明:“因本人已逾期偿还利息,为进一步明确借款人与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特签订此承诺书:一、经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我尚欠黄启云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7200元,本息合计107200元。(原始债权详见2016年9月21日借条)。二、为确保以后继续履行,本人特做以下还款计划: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9日内支付47200元(其中本金部分40000元,利息7200元)。2、剩余部分利息按月支付(按黄启云指定日期:每月20日前支付)的方式。剩余本金与2018年1月29日一次性支付。三、如未能按时还清上述任意一期欠款及利息,其余欠款均视为到期,我愿意按月息2%支付未还本金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四、担保人对上述所有费用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承诺人:阮西海日期2017年6月1日”。出具结算承诺书后阮西海未能按承诺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和结算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按1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银行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根据阮西海出具结算承诺书约定,截止2017年6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7200元,并约定19日内还本金40000元,利息7200元,因阮西海未能按承诺约定期限还款,故按承诺约定从2017年6月20日起未归还的本金40000元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剩余60000元本金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已支持了原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故对超过年利率24%之外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支付本金时按月利率6%预扣6000元利息,实际支付本金94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已按口头约定月利率6%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止,对此原告全部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西海、王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启云本金40000元和利息7200元,其中40000元本金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阮西海、王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启云本金60000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保全费1071元,合计2323元,由被告阮西海、王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