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民终5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凌玉尚小勇与杨成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玉,尚小勇,杨成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5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玉,女,1968年6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露,重庆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小勇,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玉,女,1968年6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虎,男,1980年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玉,尚小勇与被上诉人杨成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0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凌玉,尚小勇共同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0573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凌玉未向原告杨成虎借款1000000元,该笔款项实际是杨成虎代案外人彭清正归还给蒋晓勇的借款,故应驳回原告杨成虎的诉讼请求。凌玉根据不认识杨成虎,更不可能向其借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也未要求凌玉打借条,这对100万元巨款来说不合常理。转账凭证上虽备注“借款”二字,但这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这二字是杨成虎的单方行为;本案杨成虎不到庭说明借款情况,而被告凌玉积极到庭,并有证人彭清正、袁世国出庭作证。一审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凌玉还款属法律适用错误。同时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对100万元借款不可能只有转账凭证一份证据。被上诉人杨成虎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在一审中杨成虎举示了转账凭证三张,第一转了100万元给凌玉账户,第二转账票据的备注是借款,能够充分证明基于借款杨成虎向凌玉支付了100万元借款的事实。2、凌玉抗辩不是向杨成虎借款,而是杨成虎代案外人彭清正的还款,该理由不成立。假设杨成虎代案外人彭清正偿还凌玉处的借款,涉及三方的债权债务转移,而事实上杨成虎、凌玉及案外人三方并无债权债务转移的任何意思表示。假设是案外人彭清正向杨成虎借款,该100万元应当转账给案外人彭清正,再由彭清正转给凌玉,而非杨成虎直接转让给凌玉。另,从举证责任分配上看,上诉人认为是代案外人的还款而不是借款,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均依赖于单方想象及一系列假设,其上诉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谈到虚假诉讼、诈骗,本案杨成虎将100万元以借款的方式转入凌玉账户,不存在虚假和诈骗。同时一审判决从根本上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凌玉如果认为与彭清正有借贷关系,她可以与彭清正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告杨成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凌玉、尚小勇共同偿还原告杨成虎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凌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杨成虎借款1000000元。2014年12月9日,杨成虎分三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凌玉转款1000000元。凌玉、尚小勇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杨成虎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X向凌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X分别转款1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共计1000000元。转款回单上载明“借款”。2014年11月21日,凌玉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X向彭清正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X分别转款2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转款回单上载明“用途:借款”。同时查明,凌玉、尚小勇于1992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一审庭审中,杨成虎与凌玉均陈述双方除本次经济往来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款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凌玉是否向杨成虎借款1000000元。本案中,杨成虎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中载明的“借款”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凌玉辩称该笔借款系杨成虎代案外人彭清正偿还给蒋晓勇的借款,凌玉举示了其向彭清正转款的回单,但该回单仅能证明其向彭清正转款的事实,和本案的纠纷并无直接联系。凌玉虽举示了蒋晓勇与彭清正的录音及彭清正的证言,但该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录音资料本院不予以采信。凌玉虽举示彭清正的证人证言,但彭清正并不是因确有困难而不能出庭接受法院及原、被告双方的直接询问,对该份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故对该证言不予以采信。综上,凌玉提出1000000元实际是杨成虎代案外人彭清正归还给蒋晓勇的借款的辩解,因凌玉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解不予以支持。庭审中,杨成虎与凌玉均陈述双方除本次经济往来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杨成虎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杨成虎与凌玉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杨成虎系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凌玉为借款人,故杨成虎要求凌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杨成虎未举示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及向凌玉进行催告的相关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杨成虎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时止。同时,凌玉向杨成虎的借款,系发生在凌玉与尚小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凌玉并未举示该款系个人债务的相应证据,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凌玉、尚小勇共同向杨成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家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凌玉、尚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成虎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杨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凌玉、尚小勇负担(此费原告杨成虎已预交,由被告凌玉、尚小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付原告杨成虎)。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成虎和凌玉之间是否形成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家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杨成虎提交了其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X向凌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X分别转款1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共计1000000元的客户付款回单。杨成虎由此完成了其向凌玉交付100万元款项的举证义务。同时,杨成虎陈述其向凌玉转款是基于其与凌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杨成虎还以转款回单上“借款”的记载内容以证明其与凌玉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依据上述法律条文,杨成虎已完成其与凌玉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举证责任。凌玉抗辩该100万元不是杨成虎向其而款,而是彭清正委托杨成虎向蒋小勇归还的借款,凌玉作为蒋小勇的出纳收取了该款。凌玉对该抗辩负有举证责任。凌玉虽举示了其于2014年11月21日向彭正清银行转账100万元的客户付款回单,并举示彭清正的证词。但对杨成虎是基于彭清正的委托向凌玉转款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且杨成虎也不承认其是基于彭清正的委托向凌玉转款。对此,凌玉对其抗辩其与杨成虎之间无借贷合同关系、杨成虎是基于彭清正委托向凌玉还款100万元的抗辩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凌玉因未举示充分的证据支持其抗辩,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举证责任至此并不转移至杨成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凌玉、尚小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凌玉、尚小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妹审判员  沈 娟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