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林浩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浩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浩文,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7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浩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宋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浩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0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林浩文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店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陶官卡点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扣。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林浩文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94.9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浩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血液提取登记表、查扣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浩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林浩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林浩文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浩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