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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与钟祖亮、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高在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钟祖亮,高在利,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7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被告:钟祖亮,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高在利,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世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春熙支行)与被告钟祖亮、高在利、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汽车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钟祖亮、高在利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行春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钟祖亮、高在利、三方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春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钟祖亮、高在利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8月28日信用卡透支本金421192元、利息141700.95元、滞纳金16628.23元及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三方汽车公司对钟祖亮、高在利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工行春熙支行就钟祖亮抵押的川XX**号汽车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钟祖亮因分期付款购买汽车与工行春熙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钟祖亮通过在工行春熙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部分购车款,为此钟祖亮向工行春熙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高在利出具承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三方汽车公司向工行春熙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了相关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之后,工行春熙支行向钟祖亮发放了信用卡,钟祖亮领取并使用该卡但未按约定还款,高在利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三方汽车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钟祖亮、高在利、三方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工行春熙支行与钟祖亮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钟祖亮通过在工行春熙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向三方汽车公司购买汽车;钟祖亮自付192400元,剩余购车款400000元由工行春熙支行一次性划付给三方汽车公司,并由钟祖亮通过信用卡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分36期偿还给工行春熙支行;同时,钟祖亮还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向工行春熙支行支付分期手续费51320元;故钟祖亮每期偿还金额为12536.67元(包含每期贷款本金及每期分期手续费)。分期付款合同还约定,如果钟祖亮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工行春熙支行有权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钟祖亮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信用卡申领人的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同日,钟祖亮向工行春熙支行提交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高在利向工行春熙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钟祖亮的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三方汽车公司在钟祖亮提交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担保方一栏盖章,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三方汽车公司还向工行春熙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钟祖亮向工行春熙支行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日,钟祖亮领取了信用卡,卡号为xxx。2014年7月4日,钟祖亮刷卡透支400000元,其信用卡开始按月分期记账透支本金和分期手续费。因钟祖亮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产生了透支利息和滞纳金。2017年6月4日,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36期届满。此后,钟祖亮的信用卡账户不再记账透支本金和分期手续费,但仍按月产生透支利息和违约金。截止2017年8月28日,钟祖亮的信用卡账户共记账透支本金(包含贷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421192元、利息141700.95元、违约金16628.23元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5月31日,工行春熙支行与三方汽车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担保合同,约定三方汽车公司为在工行春熙支行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的个人客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购车人办理业务向工行春熙支行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工行春熙支行均有权要求三方汽车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三方汽车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三方汽车公司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庭审中,工行春熙支行表示,该通知实施后,未与钟祖亮就信用卡违约金的收取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工行春熙支行提交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牡丹汽车分期卡用卡须知、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刷卡单、1520查询牡丹卡帐户单、交易明细、担保承诺函、担保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工行春熙支行的陈述在案佐证。钟祖亮、三方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工行春熙支行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合同和承诺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和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春熙支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钟祖亮、高在利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春熙支行要求钟祖亮、高在利偿还贷款本金、分期手续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贷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共计421192元、截止2017年8月28日的利息为141700.95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对于滞纳金和违约金,本院认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7年1月1日起,工行春熙支行与钟祖亮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故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滞纳金应为12628.23元(计至2017年8月的违约金16628.23元-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的违约金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三方汽车公司向工行春熙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故工行春熙支行要求三方汽车公司对钟祖亮、高在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方汽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祖亮、高在利追偿。对于工行春熙支行请求对川XX**号汽车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工行春熙支行没有提交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工行春熙支行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祖亮、高在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421192元、滞纳金12628.23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8月28日利息为141700.95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钟祖亮、高在利的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祖亮、高在利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18元及公告送达本案法律文书的公告费由被告钟祖亮、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晓莎人民陪审员  杨珍茹人民陪审员  蹇孟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燕妮庭审记录员邹凤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