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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钱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钱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东、钱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昀,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事实和理由:钱均住院时,我公司前往查勘,钱昀门诊病历以及出院小结上均写明诊断为1根肋骨骨折。时隔2个月后又检查出四肋骨折,我公司认为无法证明钱昀随后的肋骨骨折与交通事故相关。故不认可钱昀的伤残等级。被上诉人钱昀辩称,其在事故发生之日就诊时,没有做肋骨的CT检查,所以没有确定肋骨骨折,在事故的第三天,因胸部外伤疼痛到医院治疗,通过CT扫描,确认部分左胸肋骨骨折,因当时仅做CT扫描,没有确认具体的肋骨骨折数量,后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做肋骨重建及CT扫描,诊断为左胸第六至十肋骨陈旧性骨折。从受伤之日到2016年9月28日的检查,所有检查资料都是连贯的,所以可以确认其肋骨骨折是因为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因此,鉴定机构根据其实际伤情,确认其十级伤残的鉴定也是客观合法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为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02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2016年8月27日17时,郭海彬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凤翔丽新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郭海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钱昀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钱昀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钱昀预付了鉴定费2520元。3.钱昀的误工费为10260元、交通费300元。4.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已支付钱昀误工费2000元。(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营养费,法院认定为1200元(20/天×60天)。2.关于护理费,法院认定为3600元(60/天×60天)。3.关于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对钱昀的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认可。根据钱昀提供的病例资料显示:2016年8月27日,钱昀因事故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胸腹部外伤)、并载有“拒绝肋骨三维CT”等内容。2016年8月29日钱昀因胸部外伤疼痛3天而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肋骨骨折,经CT扫描诊断为左胸部分肋骨骨折。2016年9月28日经CT诊断为左胸第6-10肋陈旧性骨折。上述病例资料是连贯的,可以得出钱昀于2016年9月28日被诊断为肋骨骨折正是基于2016年8月27日的事故造成。结合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出具的钱昀肋骨骨折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法院认定钱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钱昀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4706元,扣除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已经支付的误工费2000元,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还应支付92706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钱昀支付赔偿款92706元。二、驳回钱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鉴定费2520元,二项合计2995元,由钱昀负担65元、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负担29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造成钱昀1根肋骨骨折还是5根肋骨骨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钱昀提供的病例资料,其2016年8月27日就诊,在没有做肋骨三维CT的情况下,诊断结果为(胸腹部外伤)。2016年8月29日其因胸部外伤疼痛3天而至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肋骨骨折,经CT扫描诊断为左胸部分肋骨骨折。2016年9月28日经CT平扫+肋骨重建诊断为左胸第6-10肋陈旧性骨折。上述病例资料连贯,符合常理,可以认定钱昀的肋骨骨折是2016年8月27日的交通事故所造成。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钱昀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认为,钱昀在2016年8月27日的交通事故中,只有1根肋骨骨折,其他肋骨骨折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但,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所主张的该事实,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华茜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