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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黄立云与孙军、沭阳中景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立云,孙军,沭阳中景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润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立云,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军,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裴,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沭阳中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长安路西侧范冲河北侧。法定代表人:陆百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润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上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道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黄立云与上诉人孙军、被上诉人沭阳中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江苏润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立云、孙军均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0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黄立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上诉人孙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裴,原审被告中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润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立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孙军向黄立云归还的借款数额有误,且中置公司与润麟公司应为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1.2014年7月4日孙军转账给黄立云的50万元系黄立云因需要资金,通过孙军在沭阳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刷信用卡取现,经案外人王磊及天辰公司转账至孙军,再由孙军转账至黄立云,该50万元不应认定为孙军归还案涉借款。2.2014年5月19日孙军转账给黄立云的15万元系黄立云先以转账形式出借给孙军15万元,孙军又将该15万元转账给黄立云,该15万元亦不应视为孙军归还案涉借款。3.2014年8月18日,孙军转账给黄立云的30万元系归还案涉借款利息。孙军上诉请求:1.改判孙军不承担借款利息,因黄立云与孙军之间并无书面借款利息约定。2.黄立云退还13万元给孙军,因黄立云共出借给孙军142万元,而孙军向黄立云共转账155万元,孙军多支付了13万元。同时,孙军辩称黄立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中景公司述称:1.案涉房源落户确认单仅是确认黄立云具有购房资格,该确认单并非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中景公司并无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2.黄立云并无证据证明中景公司知晓案涉借款。原审被告润麟公司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黄立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军归还黄立云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中景公司、润麟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孙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黄立云归还孙军多支付的13万元及利息(自反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景公司开发建设沭阳翰林府第小区,润麟公司系承建商,孙军挂靠润麟公司实际承建。2013年11月4日,孙军(乙方)向黄立云(甲方)借款100万元,并向黄立云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因投资开发工程资金短缺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乙方自愿将翰林府第13#104号房屋(总面积343.93平方米)作为100万元抵押给甲方(如乙方没有按时还款,自愿将该房屋作为还款赔付给甲方,并无条件的帮助甲方办理上房手续),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收回借款及相关佣金费用,如乙方在双方在约定期内还款,甲方必须按期立即还房给乙方,否则乙方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当天,黄立云向孙军账户汇款两次,共计100万元。借款后,孙军于2013年12月23日向黄立云账户汇款25万元,黄立云又于2013年12月30日向孙军账户汇款三次,共计25万元。孙军又分别于2014年1月4日、2月9日、3月4日、4月3日、7月7日根据黄立云指示向赵继芹账户汇款各3万元,2014年4月24日向黄立云账户汇款20万元,黄立云亦于2014年5月2日分两次向孙军账户汇款10万元、7万元,合计17万元。之后,孙军又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向黄立云账户汇款15万元,于2014年7月4日向黄立云账户汇款50万元,于2014年8月18日向黄立云账户汇款30万元。另查明:杨某于2014年5月5日账户通过网上银行收入货款15万元,后于2014年5月6日向孙军账户转入15万元。黄立云于2014年7月2日通过银联POS消费50万元,2014年7月3日天辰公司账户转入49.99725万元,同日,天辰公司向王磊账户转入50万元,当天,王磊向孙军账户转入50万元。孙军与黄立云以及中景公司、被告润麟公司杨会项目部共同签署《孙军工程款抵押房源落户确认单》,载明客户名称黄立云,室号13-104,销售面积343.93平方米,折后优惠单价5451元/平方,优惠后总价1874679元,孙军在该落户确认单上签署“本人同意将翰林府第小区13#楼104室卖给黄立云,孙军”,中景公司在该落户确认单(××)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名,该落户确认单上(房源主)承包建筑公司处加盖“江苏润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会项目部”印章。后黄立云持有的该落户确认单上又添加了“房款已付清,徐中乐,2013.11.5”。该落户确认单备注里面载明“2、中景置业公司财务凭工程承包人现金收款单、购房订单,沭阳中景置业公司财务才可代付房款。3、销售部根据抵押房源表的价格出订单及办理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立云与孙军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月利率3%,孙军是否已经全部归还全部借款;二、中景公司、润麟公司是否为孙军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双方借款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黄立云与孙军之间的10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黄立云与孙军关于该100万元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孙军于2013年12月23日向黄立云账户汇款25万元,黄立云后又于2013年12月30日向孙军账户汇款25万元,因此截至2013年12月30日,孙军仍尚欠黄立云借款100万元。孙军自2014年1月至4月期间每月上旬均向黄立云指定账户汇款3万元,2014年4月24日虽然孙军向黄立云账户汇款20万元,而黄立云又于2014年5月2日向孙军账户汇款17万元,上述汇款时间每月相对固定,且数额一致,黄立云主张借款约定月利率3%,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法予以支持。孙军辩称连续每月固定还款3万元系根据黄立云要求还款,该100万元借款不存在利息,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孙军是否已实际归还全部借款,孙军共计向黄立云支付155万元,而黄立云通过其账户共计向黄立云支付142万元。关于黄立云与孙军间存在争议的孙军向黄立云账户汇款15万元、50万元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1.黄立云主张孙军于2014年5月19日向其账户汇款15万元,系孙军于2014年5月5日向黄立云另行借款15万元,黄立云通过杨某账户向孙军交付了借款后孙军归还的款项,黄立云提供了杨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因无法排除杨某与孙军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对该15万元,认定为孙军向黄立云还款;2、对于孙军于2014年7月4日向黄立云账户汇款50万元,黄立云主张该50万元系黄立云在银行申请消费贷款后由孙军介绍到王磊处经过POS机刷卡后,先后通过天辰公司、王磊账户转至孙军账户,后孙军又转至黄立云账户。黄立云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50万元,认定为孙军还款。根据被告孙军的还款情况,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双方借款发生于2013年11月4日,截至2013年12月23日黄立云临时周转要求孙军汇款25万元,已经一个多月时间,后黄立云于2013年12月30日再次向孙军账户汇款25万元,因此截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仍为100万元。认定该借款利息约定系从2014年1月开始支付,每月借款利息3万元。孙军后于2014年4月24日汇款20万元,而黄立云又于2014年5月2日向孙军汇款17万元,因相互资金拆借时间较短,黄立云主张系在临时周转20万元后扣除利息3万元后向孙军返还,依法予以采纳。上述还款情况显示,孙军截至2014年5月2日(该月利息应当计算至2014年5月4日)已经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孙军又于2014年5月19日向黄立云汇款15万元,该汇款数额超过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超过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2014年5月5日至5月19日利息为14000元),故截至2014年5月19日,孙军尚欠借款本金864000元;孙军又于2014年7月4日归还50万元,超过利息部分冲抵本金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利息为38880元),孙军尚欠黄立云借款本金402880元;孙军于2014年7月7日归还3万元,扣除超出约定利息部分(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7日利息805.76元),孙军尚欠借款本金373685.76元;孙军又于2014年8月18日归还30万元,扣除超出约定利息部分(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18日利息为15321.12元),孙军截至2014年8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89006.88元。孙军反诉称其归还款项超出所借款项,要求黄立云予以返还,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景公司、润麟公司未对孙军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立云主张润麟公司、中景公司在房源落户确认单上面盖章,系为孙军该笔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中景公司、润麟公司、孙军均辩称该房源落户确认单仅是确认黄立云具有购买该房屋的资格,而非提供担保,且落户确认单形成于借款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黄立云与孙军双方签订的房源落户确认单载明的内容,该落户确认单形成时间尚无法确定,确认单上面“房款已付清,徐中乐,2013.11.5”字样系后添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据该确认单仅可以表明中景公司为了工程款的结算将房屋抵押给孙军,由孙军同意出售给黄立云,无法反映出中景公司、润麟公司知晓黄立云与孙军之间的借款纠纷,并明确表示用该房屋为孙军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提供担保系一种负担行为,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不能认定其为担保人,现仅根据该房源落户确认单无法推定中景公司、润麟公司明知黄立云与孙军之间的借款并愿意用该房屋提供抵押,故黄立云要求中景公司、润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立云支付借款本金89006.88元及利息(以89006.8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黄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孙军的诉讼请求。如果孙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反诉费1450元,合计15250元,由孙军负担3926元,由黄立云负担11324元。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景公司对“中景公司开发建设沭阳翰林府第小区,润麟公司系承建商,孙军挂靠润麟公司实际承建”提出异议,称黄立云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与本案的借贷事实并无直接联系,对该问题不予审查。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孙军于2014年5月19日向黄立云转账的15万元及2014年7月4日向黄立云转账的50万元是否为归还黄立云的案涉借款;二、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如何认定。三、孙军是否欠付黄立云借款,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如何计算(包括2014年8月18日孙军给付黄立云的30万元如何冲抵借款);四、中景公司、润麟公司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黄立云在二审中针对孙军偿还的15万元一笔借款在二审中补充陈述,孙军因急用钱,要求黄立云向其借款15万元。黄立云拟通过其经营的沭阳县润达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润达商贸)向孙军转账。润达商贸开户行为工商银行,要求孙军提供工商银行账户方便同行转账。孙军就提供了杨某的工商银行账户,黄立云遂通过润达商贸向杨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该款项实际为孙军借用。孙军还款后把借据收回。黄立云并不认识杨某。黄立云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杨某与孙军系同事关系,孙军没有工商银行卡,所以向杨某借用工商银行卡数天时间。杨某后来知道在该银行卡借用期间有人向此张工商银行卡转进15万元,孙军将转来的15万元转到了孙军自己名下。孙军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杨某转给孙军15万元,但对于系黄立云转给杨某15万元并不知情。中景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中景公司不清楚关于黄立云与孙军之间的款项往来。本院认为,结合一审时杨某的银行账户流水及转账凭证,黄立云的陈述、杨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其工商银行卡于2014年5月5日收到黄立云通过润达商贸转入的15万元,又于2014年5月6日向孙军转账15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孙军于2014年5月19日向黄立云给付的15万元款项的前因后果,可以认定孙军偿还的该15万元系黄立云出借给孙军的案外款项,与黄立云在本案中主张的100万元借款无涉。关于孙军于2014年7月4日向黄立云转账的50万元,该款项亦非为归还黄立云在本案中主张的100万元借款。理由如下:1.一审时黄立云提供江苏银行开具的证明,其个人持有的江苏银行卡于2014年7月2日通过银联POS机刷卡消费50万元。2.一审时案外人王磊的证人证言:“黄立云是孙军的朋友,孙军把黄立云带到我公司去刷了一张江苏银行卡是50万元,当时是孙军带去的,刷了之后到7月3日又转到我个人的账户了,我又根据黄立云的安排又转到孙军的账户,孙军又转给黄立云。我与黄立云没有打过交道……我并不欠孙军债务。”3.王磊所开的沭阳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2014年7月3日该公司收到黄立云的刷卡消费50万元,2014年7月3日该公司将此50万元转至王磊个人名下。4.结合孙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2014年7月3日王磊向孙军转入50万元,2014年7月4日孙军将王磊打来的50万元转给黄立云。5.孙军称该50万元系王磊的合伙出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黄立云出借给王磊用于出资。结合王磊的证人证言以及上述银行流水打款的衔接性能够认定,孙军于2014年7月4日向黄立云转账的50万元并非为归还黄立云的案涉100万元借款,而是黄立云通过刷卡套取现金,再通过孙军向其给付套现款,该事实具有高度概然性,可以据此认定孙军于2014年7月4日向黄立云给付的50万元系返还黄立云在江苏银行所作的50万元消费贷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黄立云与孙军之间的10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理由在于:孙军于2013年12月23日向黄立云账户汇款25万元,黄立云后又于2013年12月30日向孙军账户汇款25万元,因此截至2013年12月30日,孙军仍尚欠黄立云借款100万元。黄立云与孙军关于该100万元借款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孙军自2014年1月至4月期间每月上旬均向黄立云指定账户汇款3万元,2014年4月24日虽然孙军向黄立云账户汇款20万元,而黄立云又于2014年5月2日向孙军账户汇款17万元,上述汇款时间每月相对固定,且数额一致,黄立云主张借款约定月利率3%,具有高度盖然性,且符合本地区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对黄立云关于案涉借款存在3%月利率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孙军辩称连续每月固定还款3万元系根据黄立云要求还款,该100万元借款不存在利息,明显不具有可信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黄立云主张出借给孙军100万元并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了上述款项。孙军向黄立云给付的15万元、50万元的性质,在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部分已经论述,于本案借款无涉,不再赘述。另有黄立云、孙军双向给付的25万元,对认定本案借款尚欠数额并无实质影响。上述情况予以考虑后,下列款项对认定尚欠借款本息具有实质性影响。孙军分别于2014年1月4日、2月9日、3月4日、4月3日、4月24日、7月7日给付黄立云利息3万元(其中4月24日给付20万元,后黄立云又给付孙军20万元,相互冲抵后简化处理视为孙军实际给付3万元)。至2014年8月18日,孙军给付黄立云30万元时,尚欠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利息,共计10.5万元,冲抵利息后余款19.5万元冲抵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80.5万元。孙军应予偿还,黄立云同时主张孙军自起诉之日按24%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立云在一审中主张孙军向其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因本院认定剩余借款本金为80.5万元,黄立云关于尚欠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孙军提出其向黄立云偿还的借款数额多与出借数额13万元,黄立云应向其返还多出款项,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景公司、润麟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借款100万元的保证人。理由在于,案涉房源落户确认单仅是确认黄立云具有购买该房屋的资格,无法反映出中景公司、润麟公司知晓黄立云与孙军之间存在借款100万元并为该案涉借款担供保证责任。黄立云要求中景公司、润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上诉人黄立云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黄立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上诉人孙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02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变更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02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立云支付借款本金80.5万元及利息(以80.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黄立云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0元,合计29050元,由黄立云负担6000元,孙军负担23050元;孙军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3475元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审 判 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苏万龙书 记 员  许小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2页/共1717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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