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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614李金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6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波,男,38岁,1978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江阴市西杏浴室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住江阴市。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因涉嫌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8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金波于2015年3、4月期间,采用推门、钻门等手段,到江阴市临港街道夏南村璜塘村19号,盗窃作案4次,共窃得贵妃塌云石4块、红木面板椅子2张、铜质“花钱”2枚等物品,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4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金波对被指控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金波于2015年3、4月期间,采用推门、钻门等手段,到江阴市临港街道夏南村璜塘村19号,盗窃作案4次,共窃得贵妃塌云石4块、红木面板椅子2张、铜质“花钱”2枚等物品,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40元。具体犯罪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金波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采用推门、钻门等手段,到江阴市临港街道夏南村璜塘村19号,窃得老年人画像2张、信件等财物。2、被告人李金波于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伙同黄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到江阴市临港街道夏南村璜塘村19号,窃得缪某1宗谱木箱1个、竹制小提盒2个、贵妃塌云石2块、铜质“花钱”2枚、信件、旧书籍等财物。3、被告人李金波于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到江阴市临港街道夏南村璜塘村19号,窃得贵妃塌云石2块、红木面板椅子1张、红木条1根。4、被告人李金波于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早上,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到江阴市临港街道夏南村璜塘村19号,窃得红木面板椅子1张。窃后,被告人李金波将2枚铜质“花钱”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黄某将1张红木面板椅子的面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潘某;将4块贵妃塌上的云石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将1个缪某1宗谱木箱、信件、旧书籍以14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将1张红木面板椅子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周某;将2个竹制小提盒以150元的价格销售给流动顾客。案发后,被告人李金波及黄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据本案被害人缪致平陈述:江阴市临港街道夏南村璜塘村19号,从1994年起已无人居住,其仅在每年的清明节、春节的假日才回江阴在该房屋内祭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波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收条等书证,证人潘某、王某、吴某、周某、孟某、黄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缪某2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金波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罪行,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公诉机关对指控“入户盗窃”予以变更,符合本案案情和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金波的犯罪情节,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庄建定人民陪审员  施澄亚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