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曹斯琴高娃与朱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斯琴高娃,朱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401号原告:曹斯琴高娃,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医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朱玉萍,女,1959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曹斯琴高娃与被告朱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斯琴高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斯琴高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13600元(20000元×0.02元×34个月),合计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朱玉萍因生活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约定2015年6月4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玉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朱玉萍因生活在原告曹斯琴高娃处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4日,约定月利息2%,被告朱玉萍为原告曹斯琴高娃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一枚,并在欠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曹斯琴高娃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两份证据,证据1、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朱玉萍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的事实;证据2、科左中旗保康镇东潘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朱玉萍无法联系,现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曹斯琴高娃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玉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玉萍在原告曹斯琴高娃处借款有被告为原告曹斯琴高娃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玉萍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曹斯琴高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玉萍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斯琴高娃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600元(20000元×34个月×2%,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合计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朱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福 顺审 判 员 孟根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苏 全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希 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