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6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万林与张仁国、张仁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林,张仁国,张仁普,张仁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6024号原告:郭万林,男,1946年1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书,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系郭万林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仁国,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张仁普,男,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张仁贵,男,1958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兴义市市区供销合作社职工,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郭万林诉被告张仁国、张仁普、张仁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书,被告张仁国、张仁普、张仁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因占用原告承包土地修路造成的经济损失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贵州省兴义市××拱桥村××组柏香林丫口处有承包土地和林地,三被告为个人通行方便,于2013年底大约占用原告家上述承包土地一亩(长125米,宽4.7米抵王国品地界)。从修路开始,原告就多次制止其侵权,并找村委会调解,但三被告一意孤行,继续将毛胚路修建完毕才停工。2015年1月,三被告对毛胚路又进行了铺设水泥,继续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三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的时候,毁坏了原告再土地上栽种的竹木4陇,价值1200元,毁坏柏香树30棵(每棵大约30公分粗)价值1000元,占用原告一亩承包耕地价值3万元,上述财产损失合计33200元。原告曾于2016年8月31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开庭审理,被告对侵占上述财产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不懂法,法官建议撤诉后到政府部门处理,原告遂撤回起诉,并到政府部门请求处理,至今仍然无果。原告只得再次向法院起诉。被告张仁国、张仁普、张仁贵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请求完全不接受,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郭万林无理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被告在2013年并没有在什么时候修什么路,无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这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无理取闹。诬告、破坏国家规定“村村通”政策,煸动人民群众闹事,破坏国家“新农村”建设;2、2015年由于该路面破损严重,政府为了人民群众的出行方便和出行安全,由政府出资对破损路面进行维修和硬化,这是政府行为;3、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通过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年)黔2301民初3058号裁定,准许原告郭万林撤诉;4、被告在2016年8月31日的庭审中对原告诉讼的财产并未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本院在上一次诉讼过程中依职权调取的则戎乡拱桥村原村主任王顺科、则戎乡拱桥村现村主任张仁喜、则戎乡拱桥村八组组长王国品的调查笔录,能够确认:则戎乡拱桥村八组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在政府推行“一事一议”基础设施建设财政政策支持的情况下,通过召开群众会讨论,一致确认不论是修建通村组主路还是支路,占用哪一家的土地均不予任何补偿,群众会讨论结果同时上报拱桥村委会和则戎乡政府备案,且能够与群众会讨论记录、拱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形成证据锁链,其能够及时、客观的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万林与张仁国、张仁普、张仁贵均属于兴义市则戎乡拱桥村村民,2006年至2007年期间,因国家倡导“户户通”和“一事一议”财政补贴政策,政府将戎乡拱桥村列入一事一议基础建设工程,张仁国、张仁普、张仁贵在该政策的支持下修建进户路,经过原告家的承包林地,则戎乡拱桥村落实了一事一议基础建设工程并对修建道路、占用土地是否补偿召开了群众会,群众会一致讨论决定,在修建通村同组主路和支路过程中,不论占用哪一家的土地均不予补偿。2012年在主路与支路交汇处塌方,在政府主导下进行修复,原告曾出面阻止,被公安机关处警进行教育,2014年在上级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对戎乡拱桥村通村路及支路进行硬化。2016年7月,原告就本案的财产损害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结束后,原告撤诉,本案作出(2016年)黔2301民初305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则戎乡拱桥村八组的群众会记录、王顺科、张仁喜、王国品的调查笔录、本院(2016年)黔2301民初3058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之规定,兴义市则戎乡拱桥村八组的土地也属于八组村民小组经营、管理。2006年至2007年期间,则戎乡拱桥村八组召开群众会,群众会一致讨论决定,在修建通村同组主路和支路过程中,不论占用哪一家的土地均不予补偿,其行为系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处置相关重大事项的决议,符合村民自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故郭万林要求赔偿其土地被修路占用的补偿费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郭万林要求赔偿其竹木、柏香树等财产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财产损失情况及损失财产的价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由郭万林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万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郭万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成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