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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凡聚祥与陈坤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聚祥,陈坤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727号原告:凡聚祥,男,73岁,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任亚光张涛,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坤成,男,48岁,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莉,经理。被告代理人:杨雪峰、白莉,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坤城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4日,被告陈坤成驾驶皖S×××××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凡桥村××段,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凡聚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坤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凡聚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涡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又转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第五胸椎骨折、左侧跖骨骨折等伤情。肇事车辆皖S×××××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陈坤成,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协商未果,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72471.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目的:肇事车辆皖S×××××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陈坤成,该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陈坤成依法具有驾驶资格,系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三、肇事车辆皖S×××××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目的:肇事车辆于2017年1月9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发生时地涉案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被告陈坤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五、原告在涡阳县中医院和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凡聚祥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治疗的时间和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六、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因车祸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定期检查、康复理疗费用3000元。证据七、涡北陶瓷工业园征地补偿到户清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的赔偿项目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八、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一份和评估发票一张。证明目的:原告三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为1580元。原告因对车辆评估所花费的评估费用为200元。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明目的:原告因车祸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陈坤成未举证而辩称:我确实撞人了,我给了一万三千块钱,希望按法律程序走。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未举证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只投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陈坤成承担;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扣除,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已73岁,无误工损失证明,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伤残鉴定与实际伤残情况不符;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按30天进行计算,我公司属于次要责任方,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5000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的证据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份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2月24日,被告陈坤成驾驶皖S×××××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涡阳涡北街道××××段,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涡公交认字【2017】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坤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凡聚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涡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第五胸椎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右侧足背皮肤裂伤、左侧跖骨骨折、支气管炎、脑梗死。原告的伤经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1033号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用为2000元。事故导致原告三轮电动车损坏,经中衡评估报告:评估金额1580元,评估费用为200元。再查: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请求为,医疗费为7174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为6852元(114.2元/天×60日),误工费为9000元(6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后续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80元,电动车评估费200元,以上合计166489.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陈坤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该车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交强险是法定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其赔偿责任的大小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未举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年迈,耐受痛苦能力降低,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准许,原告系失地农民,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理由正当,原告因生活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的要求误工费的理由正当;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收取驾驶员已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应予扣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陈坤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医疗费限额、财产损失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122000元,上述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坤成赔偿原告2800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陈坤成再净赔偿原告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陈坤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方 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木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