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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特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傅兆麟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FUYIPING,傅兆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特81号申请人FUYIPING,中文名:傅一平,加拿大国籍,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现住苏州市吴中区伍相路XXX号纯水岸小区*****室。被申请人傅兆麟,男,1929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代理人王秀媛,系被申请人傅兆麟的儿子傅某1的岳母,女,1952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天井园小区******号。申请人FUYIPING申请认定傅兆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FUYIPING称,被申请人傅兆麟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傅兆麟与其代理人王秀媛系姻亲关系。被申请人傅兆麟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现罹患脑梗塞和老年痴呆症等病症,生活无法自理。后经鉴定,被申请人傅兆麟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被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来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傅兆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要求指定申请人为傅兆麟的监护人。代理人王秀媛称,申请人所述均属实。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傅兆麟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傅兆麟与其代理人王秀媛系姻亲关系。被申请人傅兆麟的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5日确认被鉴定人傅兆麟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表示,傅兆麟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即申请人和案外人傅某1、傅2(净)秋,现傅某1和傅2(净)秋均定居美国,无法照顾被继承人傅兆麟,故申请指定由申请人作为傅兆麟的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兆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FUYIPING为傅兆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