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2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848号被告人韩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2刑初848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星,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610126198901110717,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县通远镇火箭村二组。2011年12月初因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续艳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韩星窜至本市未央区阿房宫村伺机盗窃,后窜入该村87号院内,用脚踹开李震住处的房门盗走联想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200余元。 2、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韩星窜至西安市未央区贺家村伺机盗窃,后窜入该村357号院内,翻窗进入四层闫江龙住处,盗走笔记本电脑两部、手机一部及首饰若干。后被告又对同楼另外两户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韩星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韩星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3、指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被告人韩星唯辩称其第二笔盗窃即2017年8月14日并未盗得首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余所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韩星窜至本市未央区阿房宫村87号院内,用脚踹开李震住处房门,盗走联想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200余元。2、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韩星窜至本市未央区贺家村357号院内,翻窗进入四层闫江龙住处,盗走笔记本电脑两部,手机一部。 以上财物,被告人已销赃。公安机关对赃物未能追回。相关财物无购买发票等凭证,其价值亦无法评估。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韩星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3、指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手印鉴定书;5、被告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曾因盗窃被处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出示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2015年8月14日盗窃首饰的事实,故该情节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作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铭    泰 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李温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