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58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妈伍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妈伍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妈伍,男,1971年5月1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文盲,职业:打工,住广东省陆丰市。2004年1月5日被告人李妈伍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6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妈伍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妈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妈伍因与其妻子李某梅离婚后,其妻子不让与其子女见面而怀恨在心。2016年11月24日19时许,窜到李某梅胞兄李某友家祖公厝,用脚踢倒柴门进入李某友家祖公厅,用手推倒神龛、家神牌及木祀桌等物品,同时砸毁木祀桌,不听村民李某清的劝阻后,被告人李妈伍拿起油灯倒出灯油在柴桌上,用打火机点燃,烧毁李某友家祖公厝的一副木杉门、一张木祀桌、四个木窗、房屋瓦顶三根木梁、三张木板桌、三张塑料三色纸、五张家神牌、屋内电路、地砖、四包稻谷等物品。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6382.8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妈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妈伍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妈伍因前妻李某梅不让其与子女见面而怀恨在心。2016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妈伍窜到李某友(李某梅胞兄)家祖公厝,踢倒柴门进入李某友家祖公厅后,推倒屋里的神龛、家神牌及木祀桌等物品,并砸毁木祀桌。当村民李某清前来劝阻时,被告人李妈伍不听劝说,还拿起油灯将灯油倒在柴桌上,用打火机点燃,烧毁李某友家祖公厝的一副杉木门、一张木祀桌、四个木窗、房屋瓦顶三根木梁、三张木板桌、二张塑料三色纸、五张木神主牌、四包稻谷及电路和地砖等物品,尔后,邻居将火扑灭。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6382.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4日21时43分,陆丰市公安局接李某友报案称,其妹李某梅前夫李妈伍到李某友的祖屋将祖宗的牌位砸毁,民警赶往现场时发现李某友家老厝客厅柴门及家具等物品被人烧毁,遂决定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5日中午,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在本市南塘镇某某村李妈伍家将李妈伍抓获归案。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5日9时9分至9时40分,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对位于本市南塘镇某某村某巷X号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该房屋是座一厅二房的一层瓦屋,客厅前有一露天大埕,门楼在客厅的右侧,由巷道通向大埕,客厅前面墙有一大门,由大埕通向客厅,进入客厅左右两侧是房间(案发时没有人居住),屋顶是杉木和泥瓦结构,整座瓦屋前后是巷道和空地,左右两侧是直巷,左右直巷相隔是村民住宅(有些有人居住,有些没人居住),案发现场着火点在瓦屋中间客厅,客厅的两扇柴门、柴桌、家神牌、屋顶杉木及客厅墙体等物品不同程度被烧毁,整座瓦围墙外及左右直巷相隔住宅未见任何影响损坏,案发没有任何人员伤亡。制作现场图2张、拍摄现场照片1套。4.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认定[2016]132号《关于被毁坏房屋瓦顶、杉木门及木窗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李某友被烧毁房屋瓦顶、杉木门及木窗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6382.80元。5.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海刑初字第77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11月7日被告人李妈伍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妈伍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海刑初字第774号刑事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5日作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39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有非法拘禁罪,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上诉人李妈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6.李某清的报案陈述:2016年11月24日晚7时许,我在家坐,邻居在屋外大声说村里的李妈伍在打砸我堂哥李某友的家,因我堂兄平时不在家,在深圳。我听到后就步行至李某友家。我进屋后,李妈伍在屋里站着,屋里厅摆放的桌、椅、窗等物品被砸坏,我叫李妈伍冷静些,不要这样,李妈伍说,不砸就没法解决,你也可以叫亲朋好友来,在场的李某镇也在劝说,我见李妈伍不听劝说就回家去。当晚约9时许,我听邻居说,李妈伍在放火烧我堂兄李某友的屋,邻居已在扑救,我没去现场,后来听说火被扑灭。李妈伍放火烧李某友的屋时我不在场。李妈伍与李某友没有矛盾,李妈伍之前是李某友的妹夫,后来李妈伍与其妹离婚了。7.被害人李某友的陈述:2016年11月24日晚7点58分,李某迎打电话给我,说其弟李妈伍在砸我家的老厝。我不相信就叫堂弟李某清过去老厝看,李某清说李妈伍在我家老厝说话很凶,我家的大门和客厅的祖公桌等东西都被李妈伍推倒,并威吓要打人,李某清害怕就离开我家老厝。一会儿李某清打电话给我,说邻居看见我家的老厝被李妈伍放火烧,有烟从窗口熏出来,叫我打110电话报警。我人在深圳就打电话报陆丰110。因为李妈伍和我妹李某梅离婚后心中不愿意,想让我帮他和我妹复婚,而我又管不了我妹妹的婚事,所以他才要放火烧我家的老厝。8.证人李某镇的证言:2016年11月24日晚10点钟左右,我在家听村民说李妈伍放火烧李某友的祖屋,我就去看,李某友家的祖屋在烧火,李妈伍在旁边站,我就把李妈伍拉到我家坐,我和村民就一起把李某友家祖屋的火扑灭。2013年,李妈伍与其老婆李某梅离婚,说好一方带二名儿女。但离婚后,四个孩子都跟着李某梅,李妈伍看不到儿女,心情不好,就要烧李某友的祖屋,逼李某友叫其胞妹李某梅带孩子给他。李妈伍2004年在韶关平石监狱服刑,2008年转到新疆监狱,听说2009年是提前释放,2009年农历七月初一回到家里。9.证人李某周的证言:我与李妈伍是堂兄弟关系,李妈伍在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刑,2009年农历七月初一回到家里,具体时日不清楚。李妈伍2004年在韶关平石监狱服刑,2008年转到新疆监狱,听说2009年是提前释放。10.被告人李妈伍的供述:我于2013年9月21日和老婆李某梅在南塘民政所办理离婚时,儿子李某勇和女儿李某玉分给我,两个小的女儿李某坚和李某敏分给李某梅,但四个儿女李某梅一直不让我见面,我非常痛苦,想放火烧李某友祖公厝,迫李某友兄弟帮我解决四个儿女的问题。2016年11月24日晚7点多钟,我在家里吃完饭,心情不好,就走到李某友的祖屋,用脚踢倒祖公厅木门,进入厅内推倒木祀桌和木板桌,把神龛和家神牌扔到地上,又把木祀桌和木板桌打断,然后坐在客厅抽了二支烟。村民李某青就来劝我离开,我没听。李某青离开了李某友的祖屋,我从一旁拿起一支火水油灯,把灯里的火水油倒在打断的木祀桌和家神牌上,然后用火机点燃,我自己走到门口坐,一会儿邻居就有人提水过来救火,我的堂弟李某镇过来把我拉到他家里坐。我清楚我烧掉李某友祖屋的家神牌、木门、木桌等,我当时喝了酒,也不知具体烧毁李某友祖屋其他什么东西,点火烧李某友祖屋的打火机被我扔掉了。我于2004年1月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送韶关平石监狱服刑,2008年5月转到新疆农三师监狱管理局下属管理的监狱服刑,因身体有病及在监狱表现好,减刑于2009年8月份提前释放,具体时间是2009年农历七月初一(即2009年8月20日)回到家里,有亲戚朋友可以证明。释放证明书已被我丢了。11.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李妈伍的出生时间为1971年5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妈伍为泄愤,竟放火对被害人的房屋进行焚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妈伍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铁生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增权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