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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史金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金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金权,男,1963年4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当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金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史金权酒后无证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当阳市两河镇出发沿107省道往当阳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两河镇江富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史金权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5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史金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史金权酒后驾车的到案说明,现场照片、现场图,(宜)公(司)鉴(化)字[2016]1338号物证检验报告,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史金权无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记录的证明,证人宋某、鲁某的证言,被告人史金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金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史金权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金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云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童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