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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亚珊与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珊,李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796号原告杨亚珊,女,汉族,1990年11月1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杨兰亭,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全,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杨亚珊与被告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兰亭、被告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被告因家庭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利息由被告在每个月协议日前按照嵩明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二倍支付。任何一方不得违反约定,否则违约方按照借款金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1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仅未偿还本金,甚至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9.2%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15640元,合计185640元;2、由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0%即17000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并不熟悉,是经过朋友介绍后,原告到嵩明银杏人家小区找到我,称她有闲钱可以借给我使用。经过协商后,我向借款本金为1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未约定过违约金。因经济形势不好,经过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我不支付借款利息,我于2015年4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00元。综上,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不应该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以及转款凭证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农村信用社二倍,违约方承担借款总额10%违约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7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组、第2组证据均无异议。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支付利息。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并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卡(卡号为:62×××73)将借款本金17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卡内(卡号为:62×××77)。2015年4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102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支付原告10200元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在庭审中,原告主张系支付三个月的利息,被告则主张系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支付时间系借款时间之后三个月,且10200元与双方口头约定计算的三个月的利息(170000元×2%×3月)一致,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综合认定为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支付的10200元系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请,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按年利率9.2%计算的利息1564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200元,故本院只支持544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答辩认为偿还借款本金10200元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答辩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不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亚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5440元。二、由被告李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亚珊违约金17000元。三、驳回原告杨亚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李全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