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更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许甘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更324号罪犯许甘,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汨罗市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汨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甘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1)岳中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1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以(2014)永中法刑执第142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许甘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唐中华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许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6个表扬,2017年3月未完成劳动定额扣劳动改造分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许甘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许甘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对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的减刑幅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甘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8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江云审 判 员 谢 琼审 判 员 廉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