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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11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聂仁法与湖北法斯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曾祥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仁法,湖北法斯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曾祥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11民初332号原告:聂仁法,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电工,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湖北法斯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二十七街解放大道2159号。法定代表人:谢为保,总经理。被告:曾祥雨,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聂仁法与被告湖北法斯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曾祥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聂仁法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聂仁法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仁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聂仁法负担。审判员  唐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