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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孟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51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1因经济纠纷在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靳庄村东奥饭店内与被害人杜某发生争执,拳打脚踢致伤被害人杜某右肋部及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杜某右侧7-9、11、12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眼周软组织肿胀、#11牙齿冠折为轻微伤。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孟某1在案发现场被出警民警带至派出所,经多次讯问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孟某1与被害人杜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3.7万元,取得对方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孙某、孟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孟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孟某1与被害人杜某签订借款合同,经被告人孟某1多次索要,被害人杜某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进行民事诉讼,后于2016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害人杜某偿还被告人孟某1借款9.6万元及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后至案发,被害人杜某仍不能及时某被告人孟某1欠款。2016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1在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靳庄村东奥饭店内向被害人杜某索要欠款并发生争执。被告人孟某1拳打脚踢致伤被害人杜某右肋部及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杜某右侧7-9、11、12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眼周软组织肿胀、#11牙齿冠折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于2016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1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安居派出所办案民警带至办案区进询问,其未能如实陈述殴打被害人杜某的事实;2016年10月27日被害人杜某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9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杜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孟某1与被害人杜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3.7万元,取得对方谅解;2017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孟某1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安居派出所,并如实供述殴打被害人杜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孟某1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谅解书及收条、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11745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任城区司法局济任司评字[2017]第30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孟某2、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被害人杜某的伤情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的(济中)公(刑)鉴(伤检)字[2016]4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被害人伤情照片及其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CT影像诊断报告、入院记录等就医资料;视听资料:出警执法记录仪刻录光盘一张;被告人孟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1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1的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孟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致被害人杜某轻微伤,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1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案发的起因系被害人杜某欠被告人孟某1借款,经被告人孟某1多次催要不能偿还,对被告人孟某1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1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孟某1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另经被告人孟某1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社区调查评估,其对社区影响一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人民陪审员  孔 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