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飞与被告杨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2民初139号原告:王飞,男,汉族,住所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被告:杨斌,男,汉族,住所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原告王飞与被告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杨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我借款,第一笔:2015年5月23日借款5万元,还款期2016年5月22日。第二笔:2015年5月26日借款5万元,还款期2016年5月25日。第三笔:2015年6月2日借款2万元,还款期2015年8月1日。约定到期不还,每日收取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至今分文未付。杨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王飞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借贷协议三份,欲证实杨斌、王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斌向王飞借款12万元。2、担保人冀某某、证人李某证明两份,欲证实在杨斌单位农调队,王飞分三次将12万元现金交付杨斌。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杨斌向王飞借款12万元的事实。二、关于借款本金是否归还,违约金是否支付王飞陈述杨斌让其弟弟杨君两次给过借款利息2万元,本金未付。王飞提供收款收据一张,载有2016年5月31日杨君替杨斌归还借款利息1万元。本院对冀某某进行核实,冀某某陈述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过借款期间利息,只知道杨斌给过利息,具体给了多少不清楚,但本金没有给过。经本院对杨君核实,杨君陈述杨斌让其两次给过王飞2万元,但不清楚给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综合以上本院对王飞主张的本金未还,违约金未予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斌向王飞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构成违约。违约金的本质意义在于对非违约方的损失进行补偿,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5%,明显过高,本院依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从每笔借款违约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止。三笔违约金分别为,第一笔9501元,第二笔9403元,第三笔7680元,合计26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飞借款12万元及违约金26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珍人民陪审员 崔红梅人民陪审员 杨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佩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