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42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明友与吴文杨、代应军、代厚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友,吴文杨,代应军,代厚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885号原告:吴明友,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吴文杨,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代应军,男,200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代厚益(系代应军之父),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吴明友与被告吴文杨、代应军、代厚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明友申请追加黄庭龙为共同被告,后又撤回追加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友,被告吴文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应军、代厚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友诉称,2016年7月22日,原告在参加朋友婚礼过程中与黄庭龙发生争执并受伤在米易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7月23日晚,吴文杨、代应军以在其亲戚家闹事为由对正在医院治疗的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伤情加重。于2016年7月27日转院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耳膜穿孔、左耳混合性耳聋、左外耳道炎、头晕,经治疗于2016年8月6日出院。被告吴文杨、代应军故意伤人的行为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事后双方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代应军系未成年人,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应由监护人代厚益承担,由于吴文杨、代应军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文杨、代应军、代厚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622.38元、误工费2655.04元、护理费233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960元、因被打后旷工损失10000元,合计32668.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吴文杨辩称,原告吴明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其出于好意给原告打电话了解情况和协调,吴明友在电话中对其进行辱骂和进行人身攻击。在此情况下,其与代应军到米易县人民医院对吴明友进行了殴打;事后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进行协调愿意赔偿吴明友的各项损失,但吴明友不同意协调。其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此纠纷的引起,吴明友也存有过错,其愿意赔偿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赔偿。被告代应军、代厚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吴明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米易县公安局米公攀行罚决字(2017)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吴文杨、代应军对吴明友进行殴打受伤及被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2、米易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拟证明吴明友被吴文杨、代应军殴打受伤的伤情、住院治疗的的情况;3、米易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缴费单、自助挂号凭条、四川省政府非税收通用票据、机打票据,拟证明吴明友被殴打受伤后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金额;4、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拟证明吴明友住院期间陪护情况;5、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吴明友的伤情为轻微伤及误工、护理、营养的天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6、攀枝花市正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吴明友在攀枝花市正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及工资收入的事实。被告代应军、代厚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吴文杨对原告吴明友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米易县公安局米公攀行罚决字(2017)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米易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米易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缴费单、自助挂号凭条、四川省政府非税收通用票据、机打票据、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攀枝花市正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22日,吴明友在参加朋友婚礼过程中与黄庭龙发生争执并受伤在米易县人民医院治疗,米易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伤反应。2016年7月23日晚,吴文杨、代应军到米易县人民医院对正在接受治疗的吴明友进行殴打。吴明友于2016年7月27日转院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鼓膜穿孔、左耳混合性耳聋(轻度)、左外耳道炎、头晕。于2016年8月6日出院。米易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1、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建议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加强营养。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载明,出院医嘱院外建议进一步诊疗,门诊及神经科随访,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三个月后门诊复查左耳耳镜检查,必要时可安排系手术治疗。吴明友出院后于2016年9月—12月期间先后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治疗。2017年1月18日,吴明友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16日,护理16日、营养16日。2017年5月17日,米易县公安局对吴文杨、代应军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文杨、代应军二人共同对原告吴明友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吴明友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代应军实施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监护人代厚益承担。关于被告吴文杨辩称,吴明友对纠纷的引起存有过错,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吴明友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票、门诊费用)10324.31元;2.误工费,依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天数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确定误工费为2597元,对于原告吴明友主张被打伤后旷工除名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四川省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16天×(36218元∕年÷12个月∕年÷21.75天)=2220元;4.营养费,原告吴明友受伤住院期间,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16天×30元/天=480元;5.交通费,虽然吴明友未向本院提交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发票,但其结合吴明友受伤到攀枝花进行治疗及出院后门诊复查、鉴定的次数酌情认定为6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40元,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40元/天=240元,攀枝花市住院11天×100元/天=1100元;8.鉴定费2700元,合计20261.31元。对原告吴明友主张的复印病历档案所产生的费用其纳入了医疗费范围,该笔费用不属于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吴文杨、代厚益共同赔偿吴明友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20261.3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文杨、代厚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永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