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山西省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郭光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省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郭光明,杨建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9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郭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霞,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裕,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安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郭光明,董事长。被告:郭光明,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山西省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山西省绛县。被告:杨建蓉,女,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所地太原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省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郭光明、杨建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霞、米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省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绛县明迈特公司)、郭光明、杨建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山西省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罚息1882371.07元,并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计算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山西省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信用证垫款人民币1511.363225万元,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8月29日的垫款利息413659.52元;偿还原告信用证垫款美元345.278355万元(折合人民币2308.39297万元),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8月29日的垫款利息美元102004.99元(折合人民币681964.56元);并按《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计算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3、被告山西省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4、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山西省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抵押财产,由原告在上述第1-3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郭光明、杨建蓉对被告山西省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并银信字第0109号《综合授信合同》,给予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人民币9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由郭光明、杨建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在授信范围内,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并银流贷字第027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向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整,用于其购铬矿,约定贷款利率为6.305%,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4日,按季结息,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在2016年8月4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逾期偿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按贷款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8月13日,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015并银进字第011号《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合同项下债权金额4000万元,原告按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申请出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约定若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逾期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原告有权按年利率6.305%计算自垫款之日起的垫款利息。协议期限内原告按照约定陆续为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办理信用证业务人民币1511.363225万元、美元345.278355万元。在授信范围内原告依约履行了其放款及出具信用证的义务,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却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不能偿还。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郭光明、杨建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并银信字第0109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授予其90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4日,可适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贸易融资四项具体业务,具体业务的起始日及到期日由具体业务合同另行约定,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业务文件的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承担;同时,授信合同还约定被告郭光明、杨建蓉与原告签订2015并银最保字第0299、03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绛县明迈特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并银最抵字第00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并银最抵字第00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为其在授信期间所签署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而形成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及范围为债权本金9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之和。8月5日,原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绛他项(2015)第62015080号土地他项权证,以及绛县房他证2015第7747、7748、7749、7750、7751、7752、7753、7754号房屋他项权证。8月6日,被告郭光明、杨建蓉分别与原告签订2015并银最保字第0299、03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权最高额限度及范围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合同还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于2015年8月6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用于购铬矿;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0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逾期未还贷款本金,按贷款利率回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罚息金额的计算以原告计算结果为准;逾期未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发放了人民币4000万元贷款。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签订《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即至2016年8月4日前,原告应按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申请,为其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即开立、修改信用证以及在信用证项下发生的承付、拒付、垫款等业务;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应逐笔向原告申请办理,并按原告要求在保证金账户内存入保证金;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未能在”付款/承兑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且账户内资金不足以对外支付的,原告应当对外垫付款项,自原告垫款之日起,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应承担偿还垫款和按年利率6.305%计算的垫款利息的义务,计息期自垫款之日起至最终清偿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的申请,先后为其出具9张、金额共计美元7685750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存入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96.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在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无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在信用证期满后,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亦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原告在扣除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后履行了垫款义务,且原告对上述逾期贷款进行了催收。截止2016年8月29日,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利息、罚息1882371.07元;原告信用证垫款人民币1511.363225万元,利息413659.52元;垫款美元345.278355万元,利息美元102004.99元未按约偿还,被告郭光明、杨建蓉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垫款统计表及垫款单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在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及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后,未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垫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罚息1882371.07元,并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计算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以及偿还信用证垫款人民币1511.363225万元、美元345.278355万元,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8月29日的垫款利息人民币413659.52元、美元102004.99元,并按《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计算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作为涉案债务的抵押担保人,应当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拍卖、变卖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光明、杨建蓉作为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绛县明迈特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光明、杨建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的主张,予以准许。被告山西省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郭光明、杨建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罚息1882371.0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山西省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信用证垫款人民币15113632.25元,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8月29日的垫款利息人民币413659.52元;偿还原告信用证垫款美元3452783.55元,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8月29日的垫款利息美元102004.99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进口信用证业务协议》约定计算);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享有被告山西省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抵押财产(绛他项(2015)第62015080号土地他项权证、绛县房他证2015第7747、7748、7749、7750、7751、7752、7753、7754号房屋他项权证)在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郭光明、杨建蓉对被告山西省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6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省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郭光明、杨建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利亚审判员 温冠华审判员 王庆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