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建才与被上诉人李建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才,李建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才,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西民,陕西省韩城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虎,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李建才之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恩,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李建虎之子。上诉人李建才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西民、被上诉人李建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陕0581民初175号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有误,应依法改判。原审法院以“排除妨害”案由进行审理此案,其原告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合法的责任田侵害,并返还东硷底责任田2.26亩”。被上诉人混淆了其父去世后,所作的“解家析产”由其父母主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三��李建忠分单上所注明的“东硷底土地在其父去世后由上诉人耕种”的分单注明事实,所以原审法院把一个“解家析产纠纷”审理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法院应予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原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予依法改判。上诉人的父亲李长命、母亲杜凤英生有三子、一女:三子为长子李建才、次子李建虎、三子李建忠,李长命与杜凤英为三个儿子解家析产,由三子李建忠执笔写了一份分单,分单内容为:李长命与杜凤英在世时,其生活应于李建虎照顾,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全部由儿子李建虎耕种。如若李长命去世,其丧葬及一切费用由长子李建才承担,其承包经营的责任田由李建才耕种。如若杜凤英去世,其丧葬费用由三子李建忠承担,其承包经营的责任田由李建忠耕种。2008年李长命去世,其丧葬费用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本应当时将其父承包经营的2.26亩东硷��地立即归上诉人,却被被上诉人多年强行霸占不予归还,后经上诉人的母亲多次劝说,要求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应得一份父亲李长命的经营承包责任田。无果,上诉人无法经母同意,把所属父亲承包经营地耕种,这才引起的此次诉讼。(1)上诉人的父母析产时,已有明确说明,其东硷底的2.26亩应予归还上诉人耕种,是法律所归允的。其母尚在,且一审出庭时作出明确说明,而一审法院无视事实真相,用以“承包经营制度”一笔带过,是对法律的渎职。(2)原始“析产”时的执笔人李建忠能证明此2.26亩土地的归属,是其父李长命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能够证明“析产”时的分单真伪,因为存在着“析产”纠纷,才能说明土地的变更去向。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判决。李建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被上诉人所说的事实和理由是错误的,其所谓的解家析产纠纷不着边际。基本事实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一母同胞,分家后,父母二老均归被上诉人养老,二老在1995年前至二轮土地承包是一直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户籍一直和被上诉人是一户,被上诉人在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是以农户家庭为承包人,而不是家庭某个成员为承包人。被上诉人以户为承包方从1995年起承包组上耕地30年,父母为家庭成员之一,父亲病故前一直居住在被上诉人家中,是家庭成员。本案中家庭成员部分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农户还存在,故对该户承包经营的责任田不发生继承,即使上诉人认为他应继承,也应另案起诉。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允许,私自损坏被上诉人的土地,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李建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我合法的责任田侵害,赔偿因侵害行为而毁坏我责任田的花椒树损失8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诉争的2.26亩土地位于韩城市芝阳镇迪庄村三组,以户为单位登记在原告李建虎名下,由原告家庭承包经营。2016年后季花椒采摘结束后,被告李建才以该2.26亩土地系其父口粮田且其父去世前分家时将该2.26亩土地分给自己耕种为由将该块土地占有耕种。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诉争的2.26亩土地以家庭为单位登记在原告李建虎名下,即原告对涉案的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李建才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尚未变更的情况下就将诉争土地占用耕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方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李建虎家庭承包经营的位于韩城市芝阳镇迪庄村三组的东硷底2.26亩土地的侵害并将该2.26亩土地返还原告李建虎。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建虎承担50元,被告李建才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李建才的证人李建忠出庭作证证明其父亲去世是李建才埋葬的,涉诉土地应由李建才耕种。被上诉人李建虎质证称证人证言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李建虎提供老户口本一份,证明其父母一直与其在一个户口本上,土地由其承包经营。上诉人质证称,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可证明老人的土地三个儿子都有继承的权利。对上诉人李建才的证人李建忠的证言,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李建虎提供的老户口本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土地以家庭为单位登记在被上诉人李建虎名下,被上诉人李建虎对涉诉的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李建才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尚未变更的情况下强行耕种涉诉土地,侵犯了被上诉人李建虎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李建才停止侵害,并返还涉诉土地正确。上诉人李建才主张其父去世后按照分单,涉诉土地应由其耕种,因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方式,以户为单位进行经营,涉诉土地登记在被上诉人李建虎家庭名下,被上诉人之父去世,不影响被上诉人继续行使承包经营权,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建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建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丽宁审判员 张战武审判员 安维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院印)书记员 李景秀 来源:百度“”